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26號
SCDV,114,家暫,26,2025041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黎恩
代 理 人 彭亭燕律師
相 對 人 林蘭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停止親權事件撤回、調(和)解成
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包含護照
辦理、出境),暫時由林聖團、林愛雲共同任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出生約4個月大時即由相對人帶往
中國,交由居住於福建省平潭市之聲請人外祖父林聖團、
外祖母林愛雲照顧並於當地就學,聲請人長年與其外祖父
母共同生活。詎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聲請人之護
照到期需更換為由,攜聲請人入境,然相對人並未為聲請
人辦理護照,亦未安排聲請人就學,反而將其安置於不適
居住之社區頂樓,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就學權益,又
逼迫聲請人刪除手機内與其他親人之聯繫方式,聲請人拒
不服從且情緒高漲而跨過圍牆作勢跳樓,經主管機關接獲
兒少保護通報安置在案。
(二)聲請人自襁褓期即已定居中國大陸並於當地就學。查兩岸
間之學制及學習内容並不相同,且聲請人回臺本係為辦理
護照,並無長期居留之規劃,遑論於本地就學。聲請人目
前已面臨國中升高中之就學關卡,過往於中國大陸所學顯
難以對應我國國中會考測驗所需,將對聲請人往後之就學
影響頗鉅。再者,聲請人於113年8月下旬入境,迄今已將
近半年餘,若待本案裁判確定後,方得由其外祖父母任監
護權人,聲請人始得出境回中國大陸繼續學業者,恐又將
蹉跎一年,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於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停止親權事件撤回、裁定確定或終
結前,暫由聲請人之外祖父母任其監護人,俾利聲請人得
盡速返回其長期居住之處所,繼續學業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回大陸一個月內就發現聲請人身上有3
大塊黑青,不知還有無其他傷,伊是怕聲請人受到傷害。兩
條腿的部分黑青是整齊的,相對人認為是別人叫聲請人跪下
去的,這個傷是相對人到大陸才發生,相對人每天都會去檢
查聲請人身體。並向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
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
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
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
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嗣因聲請人認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
養義務,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依前開規
定向本院聲請為適當之暫時處分,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以護照即將過期為由,於113年8月27
日將聲請人帶來臺灣,限制其人身自由、罔顧就學權益,
現由新竹市政府依法安置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延長安置卷
宗核閱無誤。   
(三)本院審酌上開停止親權併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未成
年人即聲請人監護權應由何人任之,尚須經由調查及審理
程序,考量聲請人自幼在中國大陸接受教育,課綱及升學
考試均與臺灣教育有別,待本案確定顯然已影響未成年人
就學選擇及課業銜接,恐對於未成年人受教權益及身心健
全發展有不利影響,而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四)又聲請人出生後不久即與相對人父母林愛雲林聖團同住
並由二人照顧,亦經聲請人外祖母林雲愛於停止侵權事件
審理時透過視訊方式表示:聲請人出生之後都是我到臺灣
幫相對人照顧的,聲請人40天之後我就把他帶回大陸,一
直照顧到相對人最近把他帶回臺灣為止等語(見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490號卷第271頁),亦與聲請人於本院陳述:
之前在大陸念書,平常是外公外婆在照顧我等語相符。而
聲請人外祖父母均於本院表示願意擔任聲請人監護人等情
(見同上卷第271頁),是認在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
0號停止親權事件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
確定前,應暫由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林聖團、外祖母林愛雲
共同行使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之監護權,以維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
五、末案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
。 但告知顯有困難者,於公告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
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本件暫時處分於聲請人收受送
達後,即生效力,毋須待暫時處分確定,特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