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蘇靜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養義務事件,茲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
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開庭通
知書、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492、493、494、495、
496號民事裁定等件以為釋明,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
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114年度家非調字
第147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
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