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翊菲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複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相 對 人 鄒慶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
,現由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受理在案,因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竹分會(下稱法扶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
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
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