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14號
SCDV,114,家救,14,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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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彭育
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
相 對 人 孫懿孫毅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判決與相對人離婚,並請求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7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另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
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
參照)。至條文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
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
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
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
顯無勝訴之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復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
,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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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