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99號
SCDV,114,司聲,99,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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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
相 對 人 范元瀚范釗力行咖啡屋




范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范元瀚范釗力行咖啡屋范郁涵
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91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
對人范元瀚范釗力行咖啡屋范郁涵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10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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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