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曾義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23
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現金為擔保,
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6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
12年度司執全字第149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執行程序終結在案,且已聲請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
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
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