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84號
SCDV,114,司聲,84,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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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蔡水樹

相 對 人 蔡水俊

蔡玉明

蔡玉珍

蔡柳東

蔡清

蔡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水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壹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玉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蔡玉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肆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柳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蔡清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蔡宜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蔡水樹與相對人即被告蔡
水俊、蔡玉明蔡玉珍蔡柳東蔡清波、蔡宜宏間分割共
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4號乙案於113年9月10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和解筆錄第二項
載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確定
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新竹○○
○○○○○○戶政規費收據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影本、計算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間就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聲請人蔡水樹應有部分6/100、相對人
蔡水俊應有部分11/25、蔡玉明應有部分1/18、蔡玉珍應有
部分1/3、蔡柳東應有部分1/18、蔡清波應有部分1/36、蔡
宜宏應有部分1/36,又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所預納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13元(已扣除因和解可退還11,22
7元)、戶籍謄本申請規費60元、土地登記謄本規費60元、
土地複丈費56,800元(分別113年1月2日、22日、同年7月11
日所繳納),合計共62,533元。至於聲請人計算書所列113
年10月1日繳納戶籍謄本規費、113年10月22日繳納分割複丈
規費、113年11月14日繳納土地分割規費、113年12月18日繳
納印花稅,其繳納時點均為本院於113年9月10日成立訴訟上
和解後所為,均非屬本案訴訟程序所必需,亦非確定訴訟費
用額所得審酌。綜上,依和解筆錄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
相對人蔡水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15元(
即62,533×11/25=27,515)、相對人蔡玉明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74元(即62,533×1/18=3,474)、相對
蔡玉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44元(即62
,533×1/3=20,844)、相對人蔡柳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474元(即62,533×1/18=3,474)、相對人蔡清
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7元(即62,533×1/
36=1,737)、相對人蔡宜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737元(即62,533×1/36=1,737),及各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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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