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79號
SCDV,114,司繼,79,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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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嘉篂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嘉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市○區
○里0鄰○○街00號)於112年2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亦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
定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
函文意旨,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其它合適人選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
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
先為墊付,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
繼承人債權人與被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被繼承人有遺
產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修正丙說)。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函文、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
勞工紓困貸款)、身分證影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名下
並無土地、房屋、車輛,僅有財產1筆現值新臺幣400元等情
,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被繼
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本院遂通知
聲請人上情並請聲請人說明本件繼續聲請之必要性等情,經
聲請人陳報略以:本件為勞工紓困貸款,依照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
款信用保證要點第十、代位清償之申請,(一)授信單位已對
主從債務人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後…,使得向信用保證
基金申請代位清償,故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後續取得
執行名義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惟是否因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
供管理而未具選任實益,懇請鈞院審酌等語,此有聲請人11
4年2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佐,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推薦陳報
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人選並說明倘要繼續聲請日後是否同
意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前開通知已合法送達,然聲
請人迄今未就是否願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表示意見
,若本院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遺產管理人報酬及
費用,亦浪費相關行政資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補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及抗告裁判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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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