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周村來律師
薛西全律師
林敏澤律師
陳石城會計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璞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璞玉(女、民國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民國83年12月1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璞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璞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璞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
79年度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
(下稱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李璞玉為破產人之
債權人,可獲分配新臺幣15,020元,惟被繼承人已於83年12
月1日死亡,因聲請人無法查得其有無繼承人、有無親屬會
議或有無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該分配金額進行
分配事宜,是被繼承人李璞玉既尚有遺產待確定管理,即有
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
度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破產人之債權人分配清冊與被繼承
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李璞玉
之繼承人資料,堪認被繼承人之配偶已歿且無其他繼承人,
此有新竹○○○○○○○○函文在卷可參,且未有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足憑。故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洵屬
有據。
(二)又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
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擔任財產管理人
之經驗豐富,是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
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璞玉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併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