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25號
SCDV,114,司繼,325,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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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蔚芳
代 理 人 汪近芸
艾琳
關 係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淑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典穎律師(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為被繼
承人蔡淑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3年6月12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
區○○路○段00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淑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蔡淑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
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
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蔡淑玲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蔡淑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淑玲於民國(下同)113年6
月12日死亡,遺有新竹市三筆土地,並積欠地價稅計新臺幣
50,729元。因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辦理稅捐徵收與欠稅清理
等事宜,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
、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函文暨戶籍資料影本、本院公告、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99號拋棄繼承卷
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被繼承人蔡
淑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從而,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有意願之關係人李典穎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本院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
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
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此有關係人之同意書附卷可參。基
此,本院認選任李典穎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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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