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吳美雲
關 係 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福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邦繡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為被繼承人
張福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民國93年10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
段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福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張福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
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
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張福良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福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福良為土地共有
人,現因執行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於本院,惟被繼承人已於
民國93年10月11日死亡,而其有無繼承人不明,亦未召開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為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第2項所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
6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個人基
本資料與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調閱相關戶籍資料查明無誤,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被繼承人張福良之繼承人有無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索
引卡查詢附卷足參。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
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推薦有意願之關係人劉邦繡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本院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
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
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此有關係人之同意書附卷可參。基
此,本院認選任劉邦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