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60號
SCDV,114,司繼,260,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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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長青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長青(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新竹市○區○○街00號、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長青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長青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王長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長青經安置於護理之家而於民國
113年4月25日死亡,惟被繼承人留有遺產,其已離異而無繼
承人,亦無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妥善處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與欠費事宜,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長青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國軍桃園
總醫院新竹分院函、新竹市政府函、新竹市稅務局函(以上
均影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現無繼承人且
未有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此有新竹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籍資料與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足參
。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其遺產管理
人,洵屬有據。
(二)又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
理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財產管理人之經
豐富,且被繼承人王長青留有遺產,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
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認聲請人聲
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長青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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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