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楊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240,000元,其中新台幣112,3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4年2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尚欠新台幣112,3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