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郭世傑
相 對 人 詹甯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67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76,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票號TH-NO-000000號之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44年2月 12日,期日尚未屆至,聲請人尚無從行使追索權,則自不能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