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47號
SCDV,114,司拍,47,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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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相 對 人 杜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杜喬安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
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
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1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
、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分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元、240,000元、110,000
元、300,000元、1,090,000元,約定利息各按借款契約約定
,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
未按期繳納本息,尚分別欠本金732,175元、146,903元、49
,727元、183,645元、1,038,36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
借款契約書5件、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3月13日新院玉民寶11
4司拍47字第0997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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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