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
受裁定人 鄒元樑
鄒幸芬
原審聲請人鄒百坤與相對人鄒元樑、鄒幸芬間前因給付扶養費事
件(113年度家聲字第96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受裁定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㈠、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
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㈡、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未
滿十萬元者,徵收新臺幣五百元。
二、經查,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及丙○○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乙○○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
度家聲字第9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及丙○○負擔
,並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再聲請人乙○○聲請事項為相對人甲○○、丙○○應各自本件
聲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538元,如有一期給付遲延,
其後之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惟查,聲請人原審法律扶
助律師具狀陳報聲請人嗣於114年2月18日死亡,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函查之死亡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則本件聲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13年12月18日)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114年2月18日)止,本件財產權關係標的價額
為34,152元【計算式:8,538元×2月×2人=34,152元】,再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
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甲○○、丙○○二人各負擔250元,爰
依職權確定相對人甲○○、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