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9063號
SCDV,114,司執,9063,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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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06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謝在珍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 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 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 、第6條、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即明。次按債權之受讓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規定, 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之受讓人於該項讓與 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 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 ,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 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 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99 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然上述執行名義載明原債權人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並非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銀行」),雖聲請狀後附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影本,可知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由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概括承受,然之後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係僅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之



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爾後依據企業併購法 分割在台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由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成為債權人,星展銀行業再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 ,受讓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金融及財富管 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上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星展銀行 輾轉受讓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債務人 之債權,即屬債權讓與之行為,債權人即應通知債務人債權 讓與之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後,始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然 債權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資料證明已通知債務人債權 讓與事實,而本院於114年3月31日函知債權人補正,債權人 於同年4月10日具狀陳報,然仍未提出上述所有階段之債權 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文件(或雖有提出,但提出資料字跡模 糊無法辨識),則債權人是否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尚非無疑。而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乃債權受讓人 為適格執行債權人而得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既未提 出此證明文件,即難證明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尚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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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