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39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李羚溱即李玲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次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 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徵收執行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 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表彰本院96年度促字第16955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李羚溱即李玲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 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8條之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關於強制執行法部分規 定,執行費應以計算到聲請執行前一日可得請求債務人給付 之總額(包含本金、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及費用)按總 額千分之8計算,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暨計算 到聲請執行前一日即114年2月9日可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本 金、利息、程序費用總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05,896 元,應徵執行費為10,477元,扣除債權人已繳之2,452元, 應再補繳7,995元。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3日通知 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4年2月17日送達債
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 前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