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9559號
SCDV,114,司執,19559,2025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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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559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謝幼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謝幼菊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權人對債務人吳曉明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幼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
請狀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查債務人謝幼菊戶籍
地址(住所地)係在苗栗縣三義鄉,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
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次查本件債權人係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8日向本院請求 對債務人吳曉明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前揭債務人吳曉 明業已於執行前之108年5月2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時,前揭債務人吳曉明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 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吳曉明 之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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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