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981號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住○○市○○區○○路○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虹語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陳木山 住花蓮縣○里鄉○○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金月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 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1日持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2386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 第17636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陳金月、 陳木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陳金月業於114年1月 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 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件債務人陳金月已死亡而無執 行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債務人陳金月之聲請, 應予駁回。又查,債務人陳木山之住所在花蓮縣富里鄉,且 聲請狀內未陳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以查 其是否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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