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6號
原 告 郭茗玉
被 告 開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454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8月27曰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即發薪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 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
前1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到職,被告
為了節省開支113年8月14日被新任主管告知薪水跟她差不多
,於113年8月16日被新任主管告知不需要到公司上班,被告
未依雙方資遣員工,也未依合意給付特休,於最後上班日仍
有2天未休工資5000元及雙方協議端午節,中秋節比照科學
園區給予獎金,各半個月獎金。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審酌上開聲明第㈠至㈣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與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起訴狀
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其出生日期為民國60年12月26日
,原告於本件114年3月31日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125年12月25日),期間已逾
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75,000元及勞
退提撥4,590元計算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所
得受之利益為4,775,400元【計算式:(75,000元+4,590元
)×12月×5年=4,775,4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
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加計訴之聲明
第4項8萬元【5,000+(37,500×2)=80,000】,為4,855,400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58,362元,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
收19,454元【計算式:58,362元x1/3=19,45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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