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9號
SCDV,114,事聲,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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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阮泯禎
呂清浪
相 對 人 唐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
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3月10日送達異議人(見
原審卷第21頁),異議人於114年3月18日提出異議(見本院
卷第13頁),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
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
力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見。查,本件雖僅阮泯禎提出異議,但訴訟費
用數額之確定將影響其他當事人即呂清浪應負擔之金額,對
渠等必須合一確定,爰將呂清浪同列為異議人。
三、異議意旨以:兩造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涉訟本院,經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原裁定據此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
)43萬1,584元及其利息,認為異議人2人應共同負擔,但本
案判決異議人2人聲明各別可分,非連帶或不可分,而且異
議人在本案判決上訴利益不同,所應繳納之上訴費用相差甚
遠,應該要認為屬於可分之債,不能將異議人2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等量齊觀,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見。五、查,異議人曾對本案判決進行上訴,但嗣後均撤回上訴,故 本案判決業已確定,則依本案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異議人)負擔,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之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 就本案判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43萬1,584元,而裁定應由異 議人應負擔43萬1,5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所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所得審究,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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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