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張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位置A、面積四五一九點八四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即地
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其餘
新臺幣玖仟柒佰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清除第一項農作物
,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壹佰零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陸拾貳萬貳仟
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壹仟壹
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
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證1國土測繪圖、土地使用現況圖
所示部分暨面積4,655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0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5,21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下稱竹東地政)測量並繪製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10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9頁,下稱附圖)後,原告
於114年3月6日具狀將前開第㈠、㈡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A部分(下稱系爭A地)、面
積4,519.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農作物)清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999元,及其中24,29
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餘9,7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起至返還第
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7元(見本院卷第12
6頁)。核原告上開第㈠、㈡項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其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土地所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清理農作物、返還土地面積及金錢請求
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上開聲明
之變更,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
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自民國111
年8月8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所管理之系爭A地上原雜
木區全數砍除,並擅自種植水稻作為農田使用迄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地上之農作
物清除後,將占用之系爭A地返還予原告。
㈡、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見解,原告本於
管理人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
爭A地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所辯毫無可採
。又被告雖辯稱其係有權占用土地,然系爭土地既非浮覆地
,應無其所稱其被繼承人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因河川氾
濫而中斷耕作等情形,且被告亦未提出其有合法正當權源使
用系爭A地之證明文件,其又自承祖父先前有繳納使用系爭A
地之公地使用費等情,足見其未有合法使用權源,屬無權占
用甚明。又原告於本件係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為請
求,非被告所述之民法941條,不適用同法第963條之時效規
定,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實屬無稽。
㈢、又被告上開無權占用系爭A地部分,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導致原告受有不能管理使用系爭A地之損害,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A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參酌「各機關
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
7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
點)第7點所定之基準,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
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土地登記
簿無地目之記載者,則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並以甘藷價格計
算。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空白,依上開規定,應按旱地目
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作為系爭土地之正產物單價予以計算
,因被告占用系爭A地面積為4,519.84平方公尺(即0.45198
4公頃),且新竹市公有耕地各等則租佃標準表(下稱系爭
標準表)內,已敘明亦適用於竹東鎮區域之土地,則依新竹
市政府公告111年至113年甘藷每公斤單價依序為15元、14元
、14元,按旱地目中間等則,每公頃甘薯收穫總量應以8,40
0公斤計,自被告開始無權占用系爭A地之111年8月8日起,
至113年5月7日止被告所獲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
299元,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為9,700元,以
上合計為33,999元,另自114年2月1日起,被告每月所獲不
當得利之金額為1,10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上計算式
均詳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提出之附表)。被告爰聲明請求: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土地,惟原告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能以此請求權基礎對被告請求。
又系爭土地及鄰近頭前溪側之土地原為河川地,早於37年(
即日治時期)時,原係被告祖父及其他第三人共同開墾成良
田耕種,其等並一直有繳納土地使用之代金,被告之後亦接
續耕種使用,即非無權占用。再者,倘被告之被繼承人,為
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明之所有人
,嗣後就該筆土地,因河川河道改變、沖刷、堆積與河水氾
濫之故而中斷耕作,於土地總登記期間未依中華民國法令登
記,後經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編列為現今地號,並於93年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為當時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係於政權交替過渡期間,就系爭土地未依規定申
報或未完成換發權利證書,致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日治時期,
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被視為無主地而登記為國有,然
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等判決之見解,該登記與
物權歸屬無關,並未影響被告之被繼承人自日治時期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故被告作為其繼承人,仍為系爭土地
之真正所有人。
㈡、縱認被告占用系爭A地無正當法律上之權源,惟原告主張被告
於111年8月8日前某日,就系爭A地砍除雜木自行種植水稻,
然原告卻於113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963條規
定,原告之請求已逾越1年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再者
,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目前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
關,且該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
利用地;又被告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位置A所示、面積4,5
19.84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A地),在其上種植水稻等農
作物,於本院在114年2月10日會同兩造及竹東地政人員履勘
現場時,系爭A地上因水稻已收割,係留有水稻稻頭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即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在卷(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77頁),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竹東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竹東地政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5、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情自堪信為實在。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地,原告爰本於系爭土地管理
人之地位,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地
上種植之農作物清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
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是
否為系爭A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A地,有無合法占有
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A地上之農作物清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A地予原告,有無理
由?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爰
予以論述如下。
㈢、被告是否為系爭A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A地,有無合法
占有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A地上之農作物清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A地予原告,有
無理由?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有規定。查,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
管理人,則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係中華民國所有,
被告既似有主張,系爭土地曾為其被繼承人所有,並為其繼
承而取得所有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予以證明
,且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竹東地政函查及調取系爭土地
,於日治時期、光復初期之土地地號,及該筆土地之地籍圖
、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經竹東地政以114年3月
11日東地所登字第1140001151號函,函覆系爭土地係於民國
111年從同段114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1144地號土地於日治
時期之土地地號為○○○段171-4號,及檢送該筆土地於日治時
期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45-163
頁)。而觀諸上開函覆內容及檢送之資料內容,均無任何可
徵顯被告之被繼承人,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及情事
,且本院另據被告之聲請,而另向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
研究中心、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函調,而經上開2
機關函送到院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93-209頁),經核亦無
從看出被告之被繼承人,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此
外,被告就其上開之主張,亦未再舉證證明,是被告辯稱系
爭土地曾為其被繼承人所有,並由其繼承取得所有權云云,
洵不可採,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為管理者
之情,堪信為實在。
2、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已如前述
,是揆以上開說明,原告即得代國家主張行使所有權人之權
利,則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地為由,訴請被告清
除系爭A地上之農作物、返還系爭A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
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非所有權人
,對被告無請求權云云,亦不可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已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在
系爭A地上種植水稻等農作物,而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A地
,已如前述,而依被告在本件所舉之事證及主張,均無從證
明其就上開土地之占用,對原告有何合法權用之權源,則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A地,應堪以認定。則原告進
而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A地上之農作物即地上物清
除,並將占用之系爭A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4、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清除系爭A地上之農作物及返還
土地,已罹於民法第963條所定1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
原告本件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並非依民法第962條為請求,自無同法第963條所定1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何況系爭土地屬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
權人或其管理人對無權占用土地者之拆屋還地物上請求權之
行使,本無時效之限制,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
號、第164號解釋即明,是原告本件之請求,殊無民法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非可採。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
告將系爭A地上之農作物即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系爭A地
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A地之範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受有占有上開土地使用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就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關於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就原告主
張,係以:依系爭原則第7點、系爭要點第7點為基準,每年
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
以千分之250計收,並以甘藷價格作為系爭土地之正產物單
價、每公頃收穫總量為8,400公斤為基準予以計算,金額係
如本院卷第135頁附表所示等情,被告固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2頁)。惟審酌上開附表所示原告計算之金額,其
中自113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1日即113年5月
7日止該期間部分,原告錯誤計算並誤載為5,315.33184元(
見本院卷第135頁),此部分金額應更正為4,650.9154元(
計算式:14元×8,400公斤×0.451984公頃×250/1,000×128/36
5年=4,650.9154元),其餘項目金額則無誤算問題,是核算
被告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3,634元(計算式:5,694.9984元+13,28
8.3296元+4,650.9154元=23,6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自113年5月8日至114年1月31日部分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9,7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自111年
8月8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此期間無權占用系爭A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3,334元(計算式:23,6
34元+9,700元=33,334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33,334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A地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應係原告就請求之金額有所誤算,不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A地範圍內之農作物即地 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㈥、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