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資額收買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45號
SCDV,113,重訴,14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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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邱振綿
訴訟代理人 吳煜德律師
王琛博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信愷律師
被 告 李鼎剛
李宇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出資額收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確認之訴應具備之要件有四:須以法律關係為請求
確認之標的、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法律
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須前
述危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惟查,原告所為備位
之訴備位聲明(見後述),不具備確認之訴要件,法律關係
既不存在於兩造之間,亦非現在之法律關係,係將來可能發
生於原告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自不在本件得請求確認之
列。準此,原告既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其備位之訴應予駁
回,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85年間,原告、被告李鼎剛、另名股東共同創設健燁實
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健燁公司),後因另
名股東另有職業規劃,遂將出資額轉讓予原告。健燁公司資
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原告出資1,036萬元,占
資本總額37%(下稱系爭出資額),被告李鼎剛出資1,764萬
元最多,擔任董事,雙方各司其職,共同經營健燁公司已30
年。前於104年間,被告李鼎剛逐漸將公司業務交由其子即
被告李宇奇處理,並將其中出資額504萬元轉讓予被告李宇
奇。是以,目前原告、被告李鼎剛李宇奇為健燁公司全體
股東,各自出資額占健燁公司資本總額37%、45%、18%。
㈡、因被告李宇奇年輕人與原告理念不同,就公司業務經營意見
歧異漸生,原告遂於110年間向被告2人表明想退出公司經營
,願將所有出資額出賣予被告2人,詢問被告2人是否願意?
被告2人當時即允諾願將原告出資額買回。為評估健燁公司
現有資產價值,被告2人遂將健燁公司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廠房坐落土地(下稱南上路廠房)及桃園市
○○區○○○路00號廠房坐落土地(下稱五福一路廠房)送請
安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有110年8月30日資產價值評
估估價報告書2份可參(卷第79-89頁)。之後又再送不動產
估價,亦有112年10月2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份可憑(卷第
25-27頁),據112年估價結果,南上路廠房價值125,834,24
7元、五福一路廠房價值40,884,965元。然被告2人於收訖上
開估價報告書後,就承買系爭出資額一事即未再有任何動作

㈢、詎料,於113年5月16日,被告2人忽然委任律師,於公司內召
開會議,除要求原告簽署健燁公司「勞動契約」將原告降職
為技術人員外(卷第133-153頁),還要求原告交還公司廠
房鑰匙、信用卡、先前執行職務所取得之文件、辦公桌等原
告在公司使用之相關物品。原告為健燁公司兢兢業業服務30
年,打下現有基礎,卻換來被告父子改朝換代,兔死狗烹之
結局,實在是不勝唏噓,心寒至極。
㈣、原告與被告2人實無繼續合作經營公司之意願,原告秉持好聚
好散,遂於113年5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2人,請於1
13年5月30日前就承買出資額一事進行磋商,否則即視為同
意原告將全部出資額轉讓予他人。被告2人收訖律師函後,
於113年5月28日回覆存證信函,除表明不同意原告將出資額
轉讓予第三人外,亦全盤否認曾經口頭允諾承買及將原告降
職之事。
㈤、按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固然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
他人。」「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
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
事項。」然於本件,被告2人既不同意承買系爭出資額,又
不同意原告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第三人,同時將原告降為技
術人員形同逼迫原告離開公司,原告惟恐將對第三人違約無
法移轉登記出資額,亦不敢與第三人訂立轉讓契約,如今
告處於鉅額投資無法取回之困境,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㈥、爰依兩造間之買賣系爭出資額口頭契約提起先位之訴,及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李鼎剛應收購原告所持有健燁公司系爭出資
額。⑵被告李宇奇應收購原告所持有健燁公司系爭出資額。⑶
上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履行完畢收購義務,其餘被告於
已履行之範圍內免收購義務。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所持有之健燁公司系爭出資額,得轉
讓予第三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為健燁公司全體股東,原告、被告李鼎剛、李宇
奇各自出資額占健燁公司資本總額37%、45%、18%。
㈡、惟否認被告2人曾允諾將原告出資額買回云云,按買賣契約須
當事人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始告成立,然原告
並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應由何人、以何種價格、買受
多少股份等重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以及應於何時、以
何種方式轉讓等細節,遑論究竟如何成立原告所主張之不真
正連帶債務?兩造間實無買賣契約關係,此觀原告先位之訴
聲明內容,無特定買方、無買賣金額即明。
㈢、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
,係指股東出資額之轉讓業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後
,不同意之股東方有此項適用;若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轉讓,自無此項之適用。又者,原告自承尚未與任何第三人
有轉讓出資額之合意,又當庭自陳非以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
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卷第65頁),則原告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健燁公司全體股東,原告、被告李鼎剛李宇奇各自
出資1,036萬元、1,260萬元、504萬元,各占健燁公司資本
總額2,800萬元之37%、45%、18%,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健
燁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卷第21-2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
先予認定。健燁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
全體股東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
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上開章程規定,係
以人數計算,此與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按表決權計算,稍有
不同。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即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買賣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
10年間即允諾承買原告系爭出資額等語,則為被告2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收購系爭
出資額,但未敘明收購價格,雖提出112年10月20日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2份為據(卷第25-27頁),可知健燁公司所有南
上路廠房價值125,834,247元、五福一路廠房價值40,884,96
5元,然原告自承被告2人於收訖上開估價報告書後,就承買
原告出資額一事即未再有任何動作,可見被告2人並未同意
將估價金額視同買賣價格。尤甚者,健燁公司仍在正常營業
中,資產、負債遠非僅止於上述2間廠房而己,原告亦知之
甚明,豈能不經理算。縱算本院寬認被告2人曾表達有意願
承買系爭出資額,然廠房送請估價此一動作,充其量是作為
協商買賣價格之參考,被告2人獲知2間廠房價值合計高達1
億6,671萬餘元情形下,自須斟酌是否具備資力支付原告按3
7%計算之6,168萬餘元?準此,原告既未證明被告2人中任何
一人已與原告達成買賣價金金額之合意,買賣既未成立,原
告所為先位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之特質,為維持股東間和諧及信賴關係
,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
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
項規定甚明。健燁公司章程第7條亦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
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原告擬轉讓系
爭出資額予第三人,並未依健燁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經其他
全體股東即被告2人過半數之同意,原告自不得將系爭出資
額轉讓予第三人,否則其轉讓之約定無效。有限公司股東是
否同意其他股東退股,屬於公司治理事項,非法院所能以判
決干涉。
㈣、原告乃健燁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2項規定,有
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
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
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亦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
、會計師審核上開事項,以了解公司營業情形及財產狀況,
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有系爭出資額買賣之口頭契約
,尚乏實據,所為先位之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
為備位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未合,亦應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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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