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1號
SCDV,113,輔宣,1,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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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
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丁○○係相對人乙○○之子女,而相對人
高齡近九十歲,身心狀況隨年齡增長而明顯退化,自聲請
人之母即相對人配偶往生後,頻繁疑神疑鬼且宣稱見到已故
亡妻。聲請人曾與兄長即關係人丙○○討論,因相對人與其配
偶生前之醫療照護、居家修繕、生活必需品採購、聘僱看護
人員等相關事務,均係由聲請人負責,從而,倘相對人已達
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即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
人每日下班後也會先至相對人家中查看情形,與相對人相處
融洽,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不至於對相對人
有過大衝擊。
(二)反觀,聲請人之妹即關係人丁○○並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茲因相對人之配偶於民國112年往生前之住院期間,曾將
摺、印章交予關係人丁○○,以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然而ㄡ
於相對人配偶之喪事辦妥後,聲請人本想使用相對人配偶遺
留之存款,幫相對人購買一份生前契約,豈料,關係人丁○○
竟一再推諉,且不願交出相對人配偶之存摺及印章,嗣聲請
人向銀行調閱帳戶交易明細,發現有不明提領紀錄後,關係
人丁○○方將其擅自動用之存款繳回。更甚者,聲請人又發現
關係人丁○○曾於相對人配偶往生後,冒名南山人壽變更保
單,故聲請人與相對人商議後,請相對人將身分證、存摺暫
交予聲請人保管,不料,關係人丁○○竟利用相對人近期常遺
忘事務之狀況,攜相對人重新申辦身分證,是由上情種種以
觀,倘由關係人丁○○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恐有不利相對人
利益之情事發生等語。
二、關係人則以:
(一)關係人丁○○部分:
1、相對人以往在國泰醫院就診時均意識正常,與醫生均有問有
答,新竹市衛生局之長照專員到府評估時,亦判定相對人僅
有輕度失智,而於本件精神鑑定時,醫師要安撫相對人情緒
,相對人並未配合且與醫師對視,與平常之態度不同。此外
,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有與亡妻交談,並有疑神疑鬼之行徑,
實則,相對人與其配偶結縭近六十載,於配偶已故後,由看
引導而以禱告方式表達思念,此乃人之常情。再者,聲請
人已婚,且未相對人同住,又因相對人之身分證及土地權狀
遭聲請人取走未歸,故相對人不信任聲請人而懷疑聲請人偷
取物品,從而,縱認相對人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實不
宜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2、反觀,關係人丁○○未婚,與相對人及其配偶同住超過四十年
,深得相對人與其配偶之信賴,故相對人及其配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由關係人丁○○保管,並長期委任關係人
丁○○代領每月生活費,用以支付生活用品所需,及協助處理
經濟生活事項。豈料,聲請人於112年底取走相對人之身分
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主導領取相對人之存款,並僅留新
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之現金予家中零用,令相對人無法
經濟自主,相對人遂向看護及關係人丁○○請求協助,更於11
3年3、4月期間不斷以電話詢問相對人之妹蘇彩霞此事應如
何解決,並表明要至派出所報案及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直至
113年5月重新辦理存簿後,相對人方再度得以自由運用自己
財產,而非被迫領取他人給予之零用金。此外,相對人發現
第一信用合作社戶頭之金額有異,經調查後方知聲請人扣留
相對人存簿期間,定存遭解約並經提領、匯出,然相對人於
112年底並無使用110萬元之需求,聲請人擅自提領之行為啟
人疑竇。另關係人丁○○於110年6月欲幫相對人申請長照服務
,卻遭聲請人無故取消,並堅稱要墊付看護薪資,藉以指責
關係人丁○○,並營造相對人虧欠聲請人之印象,除製造家庭
對立外,更要脅看護不准陪同相對人出門,變相限制相對人
之自由。上情種種,足徵聲請人實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等語。
(二)關係人丙○○部分:
  與聲請人之主張相同,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次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
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此外,關係人丁○○
雖表示相對人過往看診與應對長照專員時均意識正常,且經
評估僅為輕度失智等語,惟本院於113年5月20日會同鑑定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於該醫院2樓第2診
間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
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
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然點呼相對人姓名未獲回應,相對人坐
在椅子上,身上沒有包尿布亦沒有管線;聲請人陳稱略以:
相對人有三名子女,伊排行老二,尚有1個哥哥及1個妹妹
之前妹妹未經告知即提領母親存款,而相對人有退休金,故
為防止相對人被詐騙而為本件聲請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
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暨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
略以:鑑定時相對人經安撫始可於指定座位接受評估,配合
度差、態度疏離、眼神呆滯,僅些許目光接觸,注意力容易
分散,情感表現較為侷限,會出現不耐煩即拒絕會談等症狀
,依據臨床觀察和家屬提供之資料,相對人之近期與長期記
憶、抽象思考與計算能力明顯不佳,有多重認知功能缺損,
各種生活之基本照護需由家人代勞。參考新竹國泰醫院112
年12月22日簡短智能測驗,已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且情感
易怒明顯可見,目前整體功能缺損屬於中度失智期,經評估
後,相對人雖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其
前述精神疾病發作時,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
有該醫院113年6月21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2060號函暨所附
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心理衡鑑報
告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
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
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
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
,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
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
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茲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相對
人選陳詩文律師為程序監理人(以下逕稱程序監理人),程
序監理人分別對相對人、聲請人、聲請人之堂姊戊○○、關係
人丙○○、丁○○進行訪視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其評
估與建議之意見略以:
1、聲請人與關係人丁○○均有意擔任本件輔助人,然其等因協助
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等財務管理事宜,對彼此行為產生諸多
疑慮,若採共同輔助,則就日後意見難趨於一致,恐致相對
人之日常照顧事項、法律事務之處理滯礙難行,反有危及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應以單獨輔助為宜。
2、聲請人雖於結婚後搬離家中而未與相對人同住,惟觀諸相對
人於108年期間所寫之日記及關係人戊○○訪談紀錄,勘信聲
請人自106年起(即相對人之配偶生病後)確負責協助相對
人及其配偶就醫、照護、居家環境整理等事宜之經驗及事實

3、經程序監理人訪談相對人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丙○○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本件輔助人。另程序監理人為求相對人於無受
影響訪談環境中,故於無任何子女安排訪談時間下,再次單
獨再次訪談相對人,由相對人確認聲請人擔任本件輔助人
否為個人自由願意所決定。復由與本件較無利害關係立場之
第三人戊○○所述有關聲請人照顧雙親等事實以觀,由聲請人
單獨擔任本件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4、程序監理人參酌各項訪視、訪談紀錄及相關事證,及相對人
目前日常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事務,聲請人確有協助處理
,基於照顧之繼續性原則及相對人之意願與關係人丙○○及戊
○○等陳述,復審酌本件不宜由丁○○及聲請人二人共同擔任輔
助人,建請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宜,惟應將
相對人每月收支情形予其他兄妹知悉,並將自己與相對人支
出,分別帳戶使用,以保障相對人權益。
(二)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育有三名子女即聲請人(次子)、關係
人丙○○(長男)、關係人丁○○(長女),聲請人及關係人丁○○
別有意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彼此缺乏信賴基礎,若由兩方
不同意見之人共同輔助相對人,日後對相對人之財務管理、
照顧安排等重大事項,恐難協調並達成一致意見,徒增子女
、親屬間困擾且不利相對人事物之處理,故相對人實不宜由
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共同出任輔助人之職責。且本件既有相
對人之子女人選,即不宜無端排除上開人選,逕選任公務機
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關係人丁○○雖表示其與相對人長
年同住,深得相對人之信賴,並提出其與相對人共處之合照
、探病照片、家中日記內容、手書字條、報案紀錄、通訊對
話紀錄截圖、南山人壽保險保單異動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97頁),惟觀諸相對人於
程序監理人訪視時曾表示略以:聲請人常回來,與伊接觸較
多。於伊中風以及配偶生病期間,均係由聲請人協助就醫與
環境整理等事項,而有關領錢之過程,伊事後都有紀錄,並
未委託關係人丁○○代領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17頁),
核與聲請人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表示略以:伊自106年即請
看護協助相對人配偶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配偶於112年過世
後,則由看護照顧相對人,雖手足均會回去看相對人,但相
對人之生活起居跟醫療都是伊負責等語大致相符。而相對人
之姪女即戊○○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表示略以:伊於新竹就學
時曾住在相對人家,與相對人及其子女關係緊密,且因伊後
來在醫院上班,故當相對人或其配偶身體有異時,聲請人都
會找伊協助。相對人配偶生病期間,長期都是伊與聲請人陪
同往返振興醫院。於相對人生病期間,舉凡看病、拿藥、家
日常用品之維修或採買,亦係由聲請人一手包辦。伊很樂
意幫忙照顧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1、432頁)。關係人丙
○○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則陳稱略以:聲請人自106年即負擔
父母家中環境整理及醫療照護責任,亦曾未對父母有任何情
緒性發言,細心照顧父母並妥善辦理財務事項,而關係人丁
○○則對父母情緒勒索,且有收支浮濫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435頁)。相對人之看護亦曾於相對人接受訪視時表示略以
:聲請人一週會回來四次,只要伊與聲請人反應問題,就算
是半夜,聲請人亦會馬上前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
,可知聲請人確有實際參與照顧相對人,應了解相對人之身
體狀況及生活習性,並能即時因應相對人之日常所需,另考
量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均對於關係人丁○○管理財務之方式有
所疑慮,參以相對人表示未曾授權關係人丁○○代領存款,又
相對人與關係人丙○○均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倘
由關係人丁○○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既恐因有信任落差,導
致家屬間溝通協調機制崩解,增加意見分歧與摩擦之可能性
,不利於整體照顧安排之推行,兼衡失智症患者因認知退化
與情緒反應敏感,最需依賴照顧體系之穩定互動,此非僅限
於日常起居之協助,更仰賴主要照顧者與看護之間維持良好
橫向溝通,從而,若家屬之間因意見分歧而無法共同支援看
護,或看護對照護指示來源產生混淆,將不利於照護品質之
維持,亦可能影響相對人之安全感與認知適應。是以,本院
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至關係人丁○○雖指摘聲請人以支付看護薪資等方式,主導財
務支配,並限制相對人之經濟自主與人身自由等情,然關係
人丁○○並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採,且綜觀全卷事證
,查無聲請人有不適任輔助人之處,衡以現行長照制度雖提
供政府補助,惟多為時段性、項目式之照顧服務,無法取代
全天候陪伴與即時應對之功能,是聲請人選擇聘用專任看護
,能確保相對人生活安全與照護持續性,與長照服務提供之
核心目的並無本質差異,並更具即時與個別化之優勢,難認
屬不利相對人之具體安排。然而,參酌程序監理人之意見,
鑒於本件家屬間對於過往財務資訊有疑慮與溝通落差,是為
避免未來產生不必要之誤解,建議聲請人於擔任輔助人後,
應定期向關係人說明金流概況或支出重點,或提供帳目摘要
予家屬參考,以緩和衝突及提升家屬間之監督效果、促進協
調運作、實踐家庭輔助機能與保護相對人利益,併此敘明。
六、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七、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陳詩文律師
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先後分別與兩造、關係人丙○○、
丁○○、聲請人之堂姊即戊○○進行訪談、到庭陳述意見,且提
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
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
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及程序監理人
報酬約明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各負擔二分之一等項(見本
院卷第54、55頁),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予敘明。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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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