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33號
SCDV,113,訴,933,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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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BF000-H111087
被 告 魏○○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蔡宜靜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0000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
400元,及被告魏○○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被告○○○○○○○○○
○○○○○○○○○○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魏○○○○○○○○○○○○○○○○○○○○○
如以新臺幣8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
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
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6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性騷擾
防治法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其真實姓名、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公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
被告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400元(見本院附
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被
○○○○○○○○○○○○○○○○○○○(以下簡稱被告○○醫院),並擴張請
求之金額為1,601,400元(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屬追加、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魏○○為被告○○醫院所雇用之醫檢師,而在111年0月0日
時為原告施作心電圖檢測時,明知應尊重病患隱私,且於碰
觸病患身體部位時,應配戴手套並得病患同意後始得為之,
竟意圖性騷擾,利用此時機而在未得原告同意,並趁原告不
及抗拒之際,未配戴手套即徒手將原告所穿著之運動內衣
高至鎖骨處,致碰觸原告乳頭並使原告胸部完全暴露;又在
檢測心電圖結束後,趁原告不及抗拒即徒手將原告之運動
衣從鎖骨處拉下,而再次碰及原告乳頭,因而涉及性騷擾一
事,除在111年00月間經被告○○醫院性平會認定被告魏○○
實有性騷擾外,此舉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
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確有如上之侵權行為而涉及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魏○○確實有為前開
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2項之規定,被告
魏○○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魏○○為被告○○醫院所聘任之醫檢師,被告魏○○
在111年0月0日為原告做心電圖檢測,是執行被告○○醫院所
指派之工作,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然被告在當下為如起訴意
旨所指之侵權行為,且被告○○醫院經其院內性平會調查後也
承認確有此情,被告○○醫院自應依據前述民法規定,與被告
魏○○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就被告魏○○所從事之前述侵權行為,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總
金額共計1,601,400元,就此損害,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1、因被告魏○○從事前述侵權行為致使原告身心受創,且被告魏○
○為矯飾犯行,更對原告提出數起刑事告訴,企圖迫使原告撤
回對伊之相關性騷擾指控,導致原告罹患嚴重憂鬱且無法安
眠,因而自111年0月00日起就至新竹市○○路○○○診所就診,共
計支出1,400元之醫療費用,就此被告魏○○自應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或同法第2項,而被告○○醫院自應依據民法第188條
第1項本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2、因被告魏○○前述侵權行為及其後一連串為掩飾犯行對原告提
出之刑事告訴,導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因而憂鬱且夜不成
眠,必須服藥及定期去身心科接受診治,導致原告無法工作
而遭資遣外,此舉也造成原告心靈上之重大傷害並留下嚴重
陰影。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據此原告自得向被告魏○○請求1,000,000
元之精神撫慰金,且被告○○醫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據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3、因原告因遭受被告魏○○之侵權行為,還需分心應付前述被告
魏○○無理提告而遭原雇主要求離職,至今仍因身心狀況不佳
及被告仍對原告興訟下無法尋得工作,期間將近1年。以原告
遭辭退時之月薪約為60,000元,請求約10個月之工作損失
計金額為600,000元。就此部分之損失,被告2人自應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1、被告魏○○應給付原告1,601,400元,及自收受附帶民事訴訟
繕本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就前項聲明,被告○○○○○○○○○○○○○○○○○○○應與被告魏○○負連
帶賠償責任。
3、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4、就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醫院以:
(一)被告為尊重及維病人隱私權益,制訂有「尊重病人隱私作業
規範」,其中第三、(三)點規定「本院提供安全隱密之就診
環境,當病人接受臨床問診、檢查、操作/治療等處置,應
依病人及處置之需要,安排適當人員陪同,且有合適醫事人
員在場。需暴露身體時,應先告知必要性,並使用隔簾保護
及避免過度暴露之措施。對於身體私密部位之檢查,應徵得
病人之同意。女性病人,因受檢或治療而暴露身體時,必須
有女性工作人員或家屬陪伴」;另上開作業規範第三、(十
三)點亦規定同仁需接受相關教育訓練,以確保病人隱私維
護之執行。
(二)次查,被告除制訂上開規範外,並要求被告魏○○參加醫事檢
驗師之「檢驗醫學倫理與相關法規」課程,並於心電加圖檢
查床旁張貼有「心電圖(EKG)檢查示意圖」,告知病人如有
需求可主動請女性醫師操作檢查;於被告檢驗學部會議中,
亦宣導執行心電圖(EKG)檢查時應戴手套,除告知檢驗醫學
部之同仁外,同時追蹤是否依規定辦理。因此,被告已督導
被告魏○○善盡其醫療行為之義務,本件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否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惟如鈞院認為被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假設語),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00元不爭
執其數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屬過高,
且被告魏○○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行為,亦與執行職務無涉
,原告空言泛稱因此而身心受創云云,實無足採。又被告魏
○○之行為與原告是否無法工作之間,顯然不具因果關係;甚
且,原證4離職證明書已明載原告離職原因為「因個人因素
無法正常上班」,原告於其書狀竟稱因此事件而無法工作遭
雇主資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云云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魏○○則以:刑事一審判決被告有罪,有諸多違誤之處,
實際上被告並未為性騷擾行為,主觀上也無故意,且如實遵
守醫療檢驗規範,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退萬步言
之,鈞院如認被告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而涉及侵權行為(假
設語,被告嚴正否認),原告所提賠償金額亦不合理,且未
說明工作損害及醫療費用與本件之關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魏○○是否有違反原告意願,為性騷擾之行為
,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另按照衛生福利部104年1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4166
0364號公告所頒布之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醫療機構
應督導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確實遵守對於身體私密部
位之檢查,應有避免過度暴露之措施、安排適當人員陪同,
且有合適之醫事人員在場,並於檢查及處置過程中隨時觀察
,注意隱私之維護。
(二)經查:依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之證述,被告魏○○為原告進
行心電圖檢查時,於未詢問及未配戴手套之情況下,將原告
運動內衣拉到鎖骨位置並碰觸其乳頭,將儀器貼在胸部下緣
,檢測完畢後,又未徵得原告同意直接將內衣拉回,過程中
又碰觸乳頭1次,原告對上開被害陳述內容自警詢、偵查中
直至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前後一貫,細節亦屬雷同,亦無
悖離一般經驗或邏輯之重大瑕疵,若非親身經歷,顯難以為
如此清晰之證述;且原告與被告魏○○本無利害關係,並無甘
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故意構陷被告魏○○入罪
之理。復審酌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
可見原告走出心電圖檢驗室後與男友(即勘驗筆錄中記載之
乙男)會合,隨後原告不斷以手在胸前比畫拉起衣服至肩膀
高度之動作,可知原告於心電圖檢測結束後立即向男友告知
並質疑被告魏○○之檢驗流程,與一般人突遭性騷擾時會立即
在驚慌失措之情形下求助於他人之心理與行為反應相當,自
足以佐證原告遭被告魏○○性騷擾陳述之真實性,是原告主張
被告魏○○於檢驗過程中觸碰其乳頭、並使其胸部完全裸露一
節應屬實在。
(三)次查,本院刑事庭曾函詢「心電圖檢測時是否需將衣服拉至
鎖骨而露出胸部」乙事,被告○○醫院回函以:「㈠當病人衣
著因素(例如排扣內衣或緊身衣…等)而無法將胸誘導V1~V6
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時,須將內衣鬆開(鬆開時因可能
暴露身體,故提供治療巾覆蓋病人胸前),以使電極正確吸
附於胸前位置。㈡病人衣著拉高或掀開正確位置以能使電極
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為原則,因胸誘導電極吸附在胸前最高
的位置為第四肋間胸骨右緣及左緣(V1與V2電極),故衣著
拉高或掀開位置為第四肋間之上緣(無須拉至鎖骨),以使
V1、V2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此有上開刑案卷證資料
內容在卷可稽。是被告魏○○既為合格領有醫檢師證照之人,
就心電圖檢測電極吸附位置應甚為熟稔,對於檢測時應依前
開規範保護受檢者之隱私難謂不知,然其並未遵循上開規範
,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其內衣掀起,使原告之胸部完全暴露,
進而於檢驗過程中觸碰原告之乳頭,其所為未合於醫療常規
之檢驗行為,原告魏○○亦未舉出有何特殊原由必須如此為之
,難認無性騷擾之意圖。而被告魏○○上開性騷擾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000號判決認定被告魏○○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
魏○○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
字第0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265至2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案全部卷證查核屬實;又被告○○醫院經院內性評會
調查後,以111年00月00日○○醫院人字第000000000A號函通
知原告經111年10月17日第2次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
會議決議被告魏○○之行為性騷擾成立,經被告魏○○再申訴,
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00000號再申訴案決議書決
議再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處分,此亦
有前開決議書、再申訴案決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
4頁、第257至263頁)。是本案被告魏○○既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及上述衛福部之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當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魏○○應負擔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魏○○為被告○○醫院聘用之醫檢師,為原告執行檢測心
電圖之業務,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醫院雖抗辯已制
訂相關規範,並要求被告魏○○參加醫事檢驗師之「檢驗醫學
倫理與相關法規」課程,並於心電圖檢查床旁張貼有「心電
圖(EKG)檢查示意圖」,告知病人如有需求可主動請女性醫
師操作檢查;於被告○○醫院檢驗學部會議中,亦宣導執行心
電圖(EKG)檢查時應戴手套,除告知檢驗醫學部之同仁外,
同時追蹤是否依規定辦理,而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惟查
,參以本件刑案中證人即被告○○醫院檢驗醫學部副主任陳○○
所證述內容:「本案原告於受被告檢查完心電圖後,當下同
仁就有回報前面櫃台有爭執,我很快就接到品保中心回覆說
有民眾投訴,原告表示被告將其內衣往上拉,讓她的胸部整
個暴露,且被告檢驗時並未配戴手套;按照檢驗標準流程,
檢查時醫檢師須配戴手套,我們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抽完
血之後進去診間做心電圖,當時僅有右手一隻手有戴手套,
但被告做完心電圖走出診間時雙手均未戴手套。被告也曾經
於110年間遭到醫院同仁投訴,情形與本案類似,亦係病人
內衣遭被告快速掀開、暴露胸部,對於被告動作很快乙事
我有跟被告提醒過,這是被告的缺點,因為被告動作比較快
就會讓人感覺比較粗魯,因而導致治療不愉快之經驗」等語
,可知被告魏○○前已有相似之未合於醫療規範之檢驗行為,
被告○○醫院應就其後續執行業務之行為有相應之處置,以防
相似之醫療紛爭再度發生;惟審酌被告○○醫院所提出被告魏
○○之教育積分管理系統內容,其所參與之課程多與醫學專業
有關,未見有何針對醫檢師執行業務應遵守流程及對待不同
性別患者如何在尊重其身體隱私原則下執行業務等相關內容
進行教育,被告○○醫院亦未舉證其所指「檢驗醫學倫理與相
關法規」之內容為何,及是否有針對被告魏○○之情形加以指
導教育,尚難以此文件謂其已盡監督管理義務;且被告○○醫
院雖認已制定相關規範,並於心電圖檢查床旁張貼有「心電
圖(EKG)檢查示意圖」,告知病人如有需求可主動請女性醫
師操作檢查,惟此部分亦未證明有詢問原告是否有相關需求
;且依證人陳○○於上開刑案中之證述:「當時女護理師有陪
同到心電圖室,在沒有開始執行操作前,因有其他業務而離
開,所以當時就只有一位男檢驗師,…」可知被告○○醫院亦
未落實其所述規範中應「安排適當人員陪同且有適合醫事人
員在場」之規定,難謂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對於被
魏○○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
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
生為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1,601,400元之損失,經查:
1、原告主張因本事件身心受創,前往○○○診所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1,4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11頁),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
生活上需要,應屬有據。
2、原告另請求因本事件遭解雇,被告應賠償10個月薪資600,00
0元等情,固據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
查,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陳稱:之前我第一份工作是上大
夜班,上完12小時後白天常常要開庭,導致我晚上精神不濟
被老闆開除,我第二份工作是因為被告魏○○和他太太透過共
同朋友擷取我的不公開限時動態,向我的公司投訴我工作不
適任,公司因而將我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提之離職證明書上所載之離
職日112年0月00日與本侵權行為發生日111年0月0日相隔約1
年,離職原因記載「因個人官司因素無法正常上班」,尚難
據此認定與本件侵權行為相關,故原告所提出工作損失之證
明與本事件關連性薄弱,難認原告遭解雇或離職原因與本事
件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600,
000元乙節,為無理由。
3、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魏○○逾越醫檢師執行業務
之規範與保護病人隱私之界線,碰觸原告乳頭並使其胸部暴
露,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態樣,及
兩造各自陳報其學經歷、職業等情,認原告本件請求慰撫金
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4、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81,400元(計算式:1,400+80,000=81
,4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魏○○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被告○○醫院自113年9月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81,400元,及被告魏○○自112年11月2日起、
被告○○醫院自113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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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