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黃建學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被 告 彭泰一
彭玉堂
彭玉麟
彭永銓
黃秀聰
彭康熙
彭康鴻
彭康裕
彭永照
彭國峯
彭永鐏
彭永炫
彭永彬
彭康仲
彭玉樹
彭建達
彭永熾
彭永燈
彭永淦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彭成鈺
被 告 彭康彥
彭郁倫
彭永煇
彭永薰
彭康豪
許鳳枚
彭永興
彭永全
彭郁景即彭永鑫繼承人
彭郁靜即彭永鑫繼承人
彭康寧
彭康晉
彭郁惠
彭郁媛
彭郁琴
彭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
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面積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藍色斜線部份面積1.98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
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
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施作排水溝渠、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嗣於調解程序撤回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82頁)
,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日會同兩造到場履
勘並委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後,依原告主張之
通行方式作成方案一,另依被告彭永熾主張之通行方式作成
方案二,原告再於114年1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
就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如113年10月21日竹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一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299頁)。核原告上開撤回乃在被告為本案
辯論之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測量結
果,就請求通行之範圍、面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屬訴之變
更,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同段
名均省略,逕稱地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其對於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
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三、除被告彭成鈺、彭永熾、彭永燈、彭永淦、彭永煇外,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249-3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
宜之聯絡,而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及訴外人竹東鎮公所共
有之250-1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擬於上開土地興建建物,
然經建管單位告知申請建築時,需取得被告土地之使用同意
書以申請建築指示線,亦即原告所有249-3地號土地須通行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
通行方案,為連接竹東鎮大同路之最短距離,且係對周圍土
地侵害情形較小之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並聲明:如上述變更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彭康寧則以:原告之249-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及可否
對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均尚有疑問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彭永熾、彭永燈、彭永淦、彭成鈺等人則以:對原告之
249-3地號土地為袋地乙節無意見,惟原告之土地應依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方案二(下簡稱方案二)所示經249-3地號土地後方2
49-49地號土地左轉行經248-28、248-29、248-35與248-36
地號土地間亦可通往榮樂街。再且原告之土地係從249地號
分割而來,應自249-49地號土地通行,不能再對被告之土地
主張有通行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249-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共有
乙節,業據提出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249-3地號土地為袋地
,依法應可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
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則為到庭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一)249-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二)如249-3地號土地為袋
地,何一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
告請求被告在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是
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249-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查系爭249-3地號土地面積為127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三種商業區,現況為空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未
臨路。系爭249-3地號與249-49地號土地相鄰處,現況以鐵
皮圍住,249-49地號土地兩側土地均蓋透天房屋,由249-3
地號與249-49地號所圍鐵板隙縫進入249-49地號為一私設通
道,由249-49地號連接248-28、248-29、248-35、248-36地
號間之通道左轉可通行連接248-3地號之新竹縣竹東鎮榮樂
街。系爭土地現況約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下路名均省
略,逕稱門牌號碼)房屋屋前水泥斜坡與大同路相鄰處,24
8-25地號現有73號之四層樓房屋,250-4地號土地上則有77
號之二層樓房屋,由249-3地號土地左右二側透天房屋通往
大同路邊線處現況鋪設水泥地面,連接大同路為一轉彎地段
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新竹縣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新竹縣智慧圖資雲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卷第21至49頁、第65至8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
東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
圖(見卷第255至257頁、第261至264頁、第271至275頁)可
資佐證,堪認249-3地號土地現況確實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至為明確。
(二)如249-3地號土地為袋地,何一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土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被告在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任
何妨礙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所謂通行必要範
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
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
種情事斟酌判斷之;且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
為限,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
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2、原告主張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A部分之通行方案對周圍土地
侵害最小,到庭被告則主張方案二所示之A、B、C、D、E串
聯通道才是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之方案。經查,原告主張之
方案一,係利用系爭土地採取最短之直線路徑通行至大同路
,通行面積僅為2平方公尺,且上開通行區域現況為空地並
已鋪設水泥地面,有上開勘驗筆錄、照片(見卷第262頁)
可參,故供作本件通行權區域,顯未變更現狀。反觀,被告
彭成鈺等人主張之方案二串聯通道方案,最末端經由248-35
地號土地雖可通往榮樂街,但該串聯通道須經過5筆地號土
地,合計面積為119平方公尺,該等土地又非原告所有,且
該通道行經248-29地號土地時遇90度轉彎,通行自較困難,
且使用鄰地之長度、面積均大於原告主張之方案一甚多,所
增加之通行距離、面積,客觀上顯影響鄰地較大,非屬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適宜通路。則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後,認
本件通行權應採取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
之通行方案為較妥適之通行方案。原告另主張被告就該通行
權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被告辯稱原告之249-3地號土地係自24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不得對被告之土地主張通行權等
語,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249-3地號土地係合併自249-49、250-2地號土地,此
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第一類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可知249-3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249地號土地,而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249-3地號土地係因分割或讓與而成為袋
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
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
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
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