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31號
SCDV,113,訴,831,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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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曲玉貞
訴訟代理人 李華貴
被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葉芷楹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因發生嚴重車禍導致長
時間昏迷,於同年10月間清醒時曾請女兒曾甜甜尋找放置家
中之存摺和提款卡,惟女兒遍尋不找,嗣兒媳婦即被告先後
交付原告所有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予女兒,
曾甜甜補摺後發現帳戶內多筆金額被提領,故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424,165元及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16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配偶於111年11月10日因病死亡,被告係
於整理亡夫遺物時發現原告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
款卡,便交付給原告女兒曾甜甜,原告主張前開金融帳戶之
款項遭被告擅自提領並作為私用,並非事實。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錢,依上開規定,自應
就其主張之被告盜領行為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並整理異常提領明細為據,然此均無
法據以認定上開提款金額確係被告所為。原告雖聲請向中
國信託銀行調閱監視器影像及提款資料,亦經該銀行回覆
ATM影像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提款單部分則係以蓋用
原告原留印鑑方式提款,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0月9日回
函暨檢附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41-49頁)
,仍無法佐證被告有其所主張盜領款項之事實。又依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被證三,見本院卷第85-87頁)可知,
原告之子曾智強(即被告斯時之配偶)曾持有原告之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並於對話中稱有持原告提款卡領錢,而曾
智強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一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個人記事欄位之註記可佐;而原告主張之帳戶異常提領款
項時間為111年7月至10月間,均為曾智強111年11月10日
死亡之前,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存款為曾智強所提領,並非
無據。
(三)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盜領存款之行為,則原告
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424,165
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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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