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宋昀翰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郭遠彰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43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6,43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93,539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08,355元,及其中393,539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214,816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參與被告辦理公開招
標之109年新竹縣竹東鎮羽球館(下稱系爭羽球館)委外經
營管理採購案,經原告以995,900元得標,兩造並於同日簽
立109年系爭羽球館委外經營管理採購案之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現況移交系爭羽球館予原告經
營管理3年(原自109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嗣雙方協議
延至112年9月11日),此時系爭羽球館上方淨高9公尺,亦
無照明或空氣流通等問題,原告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99,590
元及第1、2期權利金398,360元、298,770元。嗣被告自111
年2月25日起因「前瞻基礎建設計算-充實全民運動環境計畫
-新竹縣竹東鎮羽球館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整修系
爭羽球館,然系爭工程導致系爭羽球館有新設空調設備於球
場上方,使球場高度驟降為7公尺不符簽約時9公尺之高度、
新設空調風管出風口影響羽毛球飛行方向、新設照明設備未
防眩光等缺失,除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交付時之現況不符外,
更對營運造成重大影響,致使原告完全無法使用系爭羽球館
,令原告受有支出底板整修工程、監視器裝設工程、水電修
繕工程等工程費用293,949元之損害(以系爭契約終止前扣
除原告實際經營期間占系爭契約約定期間之比例計算),原
告自得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先於112年8
月25日以竹東長春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改善
,被告仍未改善,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於11
2年9月15日以新竹英明郵局第395號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
約並請被告出面協商賠償事宜,惟未獲置理。又系爭契約既
因非可歸責原告事由而經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合法終止,原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
金99,590元。再者,被告於原訂3年之營運期間內未能提供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系爭羽球館予原告使用,依法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故類推適用民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
主張減少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未能使用系爭羽球館期間之租
金,惟被告向原告收取全額租金,是原告應退還被告溢繳之
租金214,816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類推適用民法第435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8,355元,及其中39
3,539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4,816元自民
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無變更照明及空調設備之約定,原告
因系爭羽球館之PU地板整修、裝設監視器及清潔消毒休館58
天(自109年7月23日至109年9月18日)、因疫情警戒三級休
館73天(自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26日)、因政府實施系
爭工程休館461天(自111年2月25日至112年5月31日),系
爭工程於112年3月15日完成驗收,然原告卻多次以系爭羽球
館多項設備需改善及羽球館自治條例收費標準需調整等諸多
理由拖延拒不履約營運,被告於112年6月19日發函請原告於
112年6月29日辦理新設設備財產點交遭拒,被告又於112年7
月13日發函請原告於112年7月19日辦理履約營運,但原告並
未為之,致至今仍無法開放營運,被告遂分別於112年7月28
日、112年8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故本件係原告不履約而具有可歸責之事
由致遭被告解約,被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
依約原告應自行負擔系爭羽球館地板更新及監視器裝設費用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工程費用之損害。又原告
所提建請被告改善羽球場內照明設備、空調設備風向與系爭
契約無關,且系爭契約權利金(軟體部分)為維護管理之收
費,非租金,原告誤將權利金解為租金而請求溢繳租金,顯
無理由;原告尚欠被告第三期權利金298,770元,被告已於1
12年7月28日終止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應自行負擔之工
程費用及權利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就被告發標系爭羽球館委外經營管理採
購案,以995,900元得標,兩造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
⒉109年系爭羽球館經營管理採購案服務需求說明中記載:三、
本所(以下簡稱甲方)委託乙方經營管理系爭羽球館內部相
關設施設備(含八面羽球場、辦公室、男女廁所、男女更衣
浴室、消防設備、鋁製防火門及周遭環境之清潔等) ,甲
方委託經營範圍內以現況移交乙方,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責
任,維護羽球館各項設施設備維護及環境整理。
⒊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記載: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
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系爭羽球館之營運管理。1.機
關提供羽球館現有土地、建物、各項設備及設施,乙方【即
原告】於履約期間依「新竹縣竹東鎮立羽球館管理自治條例
」規定開放羽球館供民眾使用,並負責場館各項設備之管理
維護工作。2.其餘詳本案合約及服務需求說明。
⒋原告已支付履約保證金99,590元、第一期權利金398,360元、
第二期權利金298,770元,尚未支付第三期權利金298,770元
。
⒌原告已支出底板整修工程450,000元、監視器裝設工程99,000
元、水電修繕工程21,000元,合計支出共570,000元。
⒍被告自111年2月25日至112年5月31日起因系爭工程開始整修
系爭羽球館,系爭工程有設立新空調設備於系爭羽球館上方
並增加新照明設備。
⒎原告因系爭羽球館PU地板裝修、裝設監視器及清潔消毒自109
年7月23日至109年9月15日暫停營運休館。
⒏110年5月19日因疫情爆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提升疫情警戒
至第三級,被告因此自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6日止暫停
營運休館。
⒐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簽訂勞務契約變更議定書,將㈠系爭契約
第2期權利金應於經營期滿1年次日起20曆天內繳納權利金總
額30%。即110年7月20日前繳納第2期權利金變更為110年10
月1日前繳納第2期權利金298,770元。㈡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變
更至112年9月11日。
⒑原告111年5月24日以竹東鎮立羽球館111022號函要求被告改
善羽球館之照明、空調風管等設施,被告另於同年6月19日
函覆照明設備暫無改善規畫,風扇風管位置不變,出風口調
整為左右兩側。
⒒被告曾於112年7月28日以竹鎮用字第1120006882號函,通知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該份
函未送達原告,被告並於同年8月10日以竹鎮用字第1123000
269號函,再次通知原告以同款事由終止契約。
⒓原告於112年8月25日以竹東長春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限期改善,並於112年9月15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95號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被告辦理相關賠償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羽球館予原告經營管理從109年7
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共3年,並提出系爭契約為憑,且被告
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記載:㈠廠商應
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系爭羽球
館之營運管理。1.機關提供羽球館現有土地、建物、各項設
備及設施,乙方於履約期間依「新竹縣竹東鎮立羽球館管理
自治條例」規定開放羽球館供民眾使用,並負責場館各項設
備之管理維護工作。2.其餘詳本案合約及服務需求說明。㈡
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可見系
爭契約僅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是由被告提供系
爭羽球館現有土地、建物、各項設備及設施,而由原告負責
開放系爭羽球館供民眾使用,並負責場館各項設備管理維護
工作,且並無約定被告須辦理事項。
⒉觀上開系爭契約第2條雖明文由被告提供現有土地、建物、各
項設備及設施,然觀該契約約定主要是被告應給付之標的及
工作事項,尚難認被告有給付現況及維持現況土地、建物、
各項設備及設施之義務;況且被告確實於109年7月1日已提
供現有土地、建物、各項設備及設施給原告,是並無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又兩造既未約定系爭羽球館之設備及設施被告
是否得自行更改,是縱使被告有另裝設新空調設備及照明設
備,即難謂被告因裝設上開新設備有可歸責於之事由,而導
致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另裝設新空
調設備及照明設備,導致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即
屬無據。另原告雖主張裝設上開設備導致系爭羽球館高度降
為7公尺,且空調設備出風口亦導致羽毛球飛行路線,並提
出新聞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觀該新聞報導內
容雖載有球友批評場內燈光不符標準,甚至打遠球會集中上
方空調管線,惟此為球友主觀認定,亦難以此證明被告設立
上開空調設備及照明設備,確實有上述之情形,且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設備確實會造成系爭羽球館營運受
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請求
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6個月者,履約保證金得提
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
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須延長履
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又系爭契約
第16條第12項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履行契約須機關之
行為始能完成,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
,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
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設立上開空調設備及照明設備,難謂合於系
爭契約得經營之狀態,並於111年5月24日以上開函通知被告
改善,仍未改善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終止契約。
惟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規定,是履行契約須機關之行
為始能完成,惟縱使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況,然原告仍可
履行系爭契約即開放系爭羽球館供民眾使用,並負責各項設
備之管理及維護,並未有須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是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
⒊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既未合法,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99,590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435第1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溢繳權利金是否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權利金共分3期繳納(每期一年)
,各期繳納日期如下:第1期:決標日次日起20日曆天內繳
納權利金總額40%。第2期:經營期滿1年次日起20日曆天繳
納權利金總額30%,可見權利金是依據原告經營系爭羽球館
各年所繳納,應具有對價性質。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
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
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
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分別為民法第179條、第435條
所明定。
⒉經查,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中,系爭羽球館從109年7月23日
至109年9月15日暫停營運休館,111年2月25日至112年5月31
日整修系爭羽球館,分別落於第1期權利金(109年7月1日至
110年6月30日)及第2期權利金(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
日)範圍內,可見在在1、2期權利金時期內,又原告已無從
經營系爭羽球館,且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被告亦未爭執
,有妨害原告得經營之情勢,且該權利金如前述與原告經營
各年具有對價關係,是本院認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35條規
定減少價金,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共166,438元(
計算式:398,360×58天÷365天+298,770×126天÷365天=166,4
38),而該部分權利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
還。至於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26日休館雖亦於第2期權
利金範圍內,惟兩造已將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變更至112年9月
11日,顯然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及第13條第5項展延,
亦未增加權利金,是此部分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雖未提出追加起訴
狀送達時間證明,惟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3日時已就該內容
答辯,因認此時已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3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438元,自114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
告假執行,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為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