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張孝彬
訴訟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王譽霖律師
被 告 彭政鴻
訴訟代理人 陳瑞珠
被 告 廖月妹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
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被告未到場,僅以書狀
為陳述者,非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9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
彭政鴻、廖月妹及魏鎮烊等3人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彭
政鴻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各別逕稱其地號)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
新竹縣○○鎮○○路00號及無門牌21巷右側鐵皮建物)拆除,並
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廖月妹應將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巷0號)拆
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魏鎮烊應
自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巷0號之建物遷出。㈣被告彭
政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彭政鴻將聲明第1項所示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11元。㈤被告廖
月妹應給付原告23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
月1日起至被告廖月妹將聲明第2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14元。㈥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
114年2月4日實施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原告乃依附圖所
示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35、336頁),又於11
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魏鎮烊之起訴(見本院
卷第365頁),並就被告彭政鴻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平
方公尺)占用277-8地號土地之部分與被告彭政鴻和解成立
,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及3
95頁),是原告本件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彭政鴻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廖月妹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巷0號)拆除,並將無權
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彭政鴻應給付原告80,5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彭政鴻將
聲明第1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346元。㈣被告廖月妹應給付原告97,4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廖月妹將聲明第2項所示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9元。經核
原告於魏鎮烊僅以書狀陳述,尚未到場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
回訴訟,依前開說明,無須得其同意即生訴之撤回效力;又
原告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
,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
而關於金錢請求聲明之變更,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揆
諸首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同意,彭政鴻以門
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廖月妹以新竹縣○○鎮○○路00巷
0號之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及B之位置、面積使用,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與原告。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彭政鴻、廖月妹分別給付起訴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511元、97,453元,及自113年5月1日
起至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1,346元、1,629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最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廖月妹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金龍等人所有,原
告係於108年6月17日以遺贈為原因自陳金龍移轉登記為所有
權人,而被告廖月妹及其夫家(羅姓)居住○○○鎮○○路00巷0
號至少數十年,並有繳納租金而與地主成立租賃關係,甚至
原告亦有收租之事實,故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雖
稱被告給付金錢之時間不一、付款人與收款人不相同,僅係
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補償金性質而無土地租賃關係,與事實
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彭政鴻則以:被告自78年起即與系爭土地原地主彭裕祿
成立租賃契約,每年繳納6,050元租金;嗣陳金龍成為系爭
土地地主,亦於89年至106年間持續向被告收取每年15,950
元租金;陳金龍於106年3月13日逝世,原告受遺贈成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仍向被告收受租金,從未終止,被告係以1次
繳納2年租金31,900元方式直至113年5月29日,故兩造間確
實成立租賃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B部分,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惟待證事實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
舊物每難查考,而有舉證困難之情形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
,始不失衡平之旨。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
,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
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
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租賃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
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
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雙方若就
租賃關係中關於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
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另當事
人間成立基地租賃後,縱令承租人未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
為地上權之登記,僅係承租人在該基地上未取得地上權,不
得以此指為影響租賃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5
4號判例參照)。又凡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支付對價者,
即屬租賃,至其得使用收益他人之物之原因行為是否為租賃
,或所支付之對價是否稱為租金,原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8年6月17日以遺贈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自訴外人陳金龍受讓取得,其中系爭277-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平方公尺)為被告彭
政鴻之竹東鎮公園路25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6
平方公尺)為被告廖月妹之公園路21巷2號(原門牌號碼為
公園路4巷2號)建物占用,而訴外人羅金沐及羅胡李妹為被
告廖月妹之夫及婆婆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google
街景、地籍異動索引、門牌證明書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30、33、129、133、305、30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4年2月4日履勘現場及囑
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製有測量勘驗筆錄及附
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7至299、319頁),堪認真實。
⒋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277-7地號土地係屬無權
占有等語,惟被告2人以前詞抗辯與原告間就占用之系爭土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已繳納租金長達數十載等語,並提出匯
款申請書、收據等資料為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89頁第197
至231頁、第375至391頁)。原告復以兩造間無簽定租約,
被告給付款項之時間點不一、付款之人亦不相同,且收款之
人不相同或未具名為由,主張被告所給付之款項僅係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補償金性質,兩造仍無租賃關係存在
云云。經查,被告廖月妹所提之收據18張、彭政鴻所提之收
據29張,均載明係繳付「地租」或「土地租賃」之對價而開
立,直至102年起才陸續有以匯款方式繳付,又原告與訴外
人陳金龍2人曾共同於102年間向被告彭政鴻寄發存證信函,
表示將收取積欠之「土地租金」,均與原告所謂補償金全然
無關;且被告彭政鴻部分之給付期間始自89年起,均由其本
人繳付,而被告廖月妹部分更可追溯自58年間已開始繳納租
金,付款人雖另有羅胡梨妹(58年)、羅金泉(60至69年間
)、羅金沐(95年至102年間)等人,然而羅金沐為廖月妹
之夫,羅金泉則為羅金沐之兄,均為廖月妹夫家之親屬,業
據廖月妹以書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245頁),可知
均係出於相同之目的而為給付,且可推知被告所為之租金給
付已具有相當長時間之連貫性,至其數額,亦據原告到庭陳
稱都是以每年1坪1,450元計算,坪數則由被告自行估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260頁),實足認定原告各別與被告彭政鴻、
廖月妹間,就租賃契約關於租金、租賃標的之必要之點已有
意思表示合致,租賃關係即為成立,不因原告臨訟宣稱為「
補償金」名義而異其效果。況且,原告自108年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後,甚至提供其開設於金山農會之帳戶號碼予被告
,作為被告2人支付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對價之匯款帳戶,益
難謂原告無租賃之意思,縱無簽定書面租約,然租賃契約乃
不要式契約,是否有書立書面契約,並不影響其等間租賃契
約關係之成立。是以,本件固無系爭土地之書面租約,而被
告提供之地租收據亦有缺漏,然由前述證據資料之整體予以
觀察,本院認為已堪認定兩造間就被告各別占用之系爭土地
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理,應不可採
。
⒌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則
被告彭政鴻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廖月妹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有正當權源而不構成無權占有,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
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
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承前所述,被告2人係基於租賃權而占
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洵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彭政鴻、廖月妹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