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29號
SCDV,113,訴,132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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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楊芳怡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陳宇緹律師
被 告 呂宇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古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將伊
為負責人之「悅己美學商號名義,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存摺、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
資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14時18分許
,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系爭帳戶,縱
使被告沒有故意幫助詐欺行為,亦有疏於查證辦理貸款無須
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遑論另外辦理手機門號資料提供詐騙
集團,此舉與一般貸款流程不同,被告應該不確定故意幫助
或至少也是過失幫助,依民法第184、185、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85、23
24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刑案、系爭不起訴書),可
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被告確實是因申辦貸款需求,才依承
辦專員指示,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被告本身為受害人,並
非加害人,故不應事後諸葛,一概認為被告須負責,被告本
身學歷不高且從事勞力工作,無法期待被告對各種詐騙手段
都能認知與防範,且被告先前申辦的貸款為機車貸款,與此
次青年創業貸款,用在即將開幕的「悅己美學」,兩者性質
差異很大,不能認為被告曾有申辦貸款紀錄,即須一律注意
所有貸款細節,被告充其量僅是分辨能力不足,不足以識別
承辦專員話術為假,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
使法院認為有過失,被告亦主張過失相抵,不須負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①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②他人權利受侵害,③須有損害發生,④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⑤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之責。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參照)。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全部卷證包括系爭刑案歸檔原卷,被 告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尋找貸款代辦,而與自稱「林品馨 」之人取得連繫,並自112年8月4日13時45許,詢問有關貸 款代辦事宜,次(9)月15日上午10時,交付他人系爭帳戶 資料,而根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17085 號原卷 第64頁左上角所示的LINE紀錄,被告發送他人之內容用為「 (委託書)紅色字體框起來可以刪掉嗎【圖】,我老公陪我 一起去,他開車」、對方瞭解被告語意後,回應:「老公較 不建議下車跟你進去」,接著向被告解釋在如右上角所示的 話術「因為太多人,銀行會懷疑也會刁難,因為那個專員也 會陪同你這樣就太多人」,被告回答「瞭解」,對方又開了 一次委託書說「可以這張(委託書)在稍微修改」,對照被 告114年4月9日當庭隨民事答辯狀所提出與貸款代辦專員「 林品馨」對話內容(業經本院連同上開LINE紀錄一併提示調 查命兩造表示意見),對方除了要求被告就實際年齡、申辦 貸款類型、公司開設多久、有無營業登記、統編及名稱、有 無申請企業網銀、公司營運項目、貸款金額、銀行端有無任 何不良紀錄、目前有哪些貸款尚未繳、公司最近3個月內401 ~405報表、目前信用瑕疵銀行有哪些等書面詢問事項一一回 答,可信被告並非加害行為人,而係對方集團不斷設詞,逐 步消除被告之疑慮、降低被告之戒心,此情正與原告亦係受 對方集團不斷設詞,使原告逐步消除之疑慮、降低原告之戒 心,手法如出一轍,是被告因對方集團不斷設詞,最後於主 觀上已信代辦專員「林品馨」係為專業辦理貸款手續之工作 人員,於客觀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僅係供為個人辦理貸款 使用,並配合林品馨指示前往銀行端辦理網路憑證,而對即 將捲入面臨檢警可能凍結伊個人名義帳戶、無形之信用受損 乙事,毫無所悉,此乃俗稱之「三角詐欺」,亦即:於此圈 套中,原告係受有有形之財產損害,同時被告係受有無形之 信用損害,兩造雙方俱為被害人,非可謂其中一方與設套之 詐欺集團,係客觀行為關聯共同之幫助人,因此,原告訴訟 代理人為原告利益指摘他造為不確定故意幫助或過失幫助、 應負不法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各語,非為的論,不能憑採,至 被告抗辯與有過失節,即無庸再為調查、判斷,亦即:原告 是否果真於政府多方宣導反詐措施之情形下,仍出於己意,



參加「戰無不勝NO.10」及「股漲金來VIP」投資群組,並依 對方教原告要以「房子裝潢的名義」匯款以規避行員提問, 暨原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次(113)年3月7日止,現金 匯款或面交40筆以上,合計高達2,860萬9,404元(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23245號被害人楊芳怡113年4月7日 警詢筆錄,而其中第10次匯款係匯至系爭帳戶,之後還有30 筆匯款紀錄至其他帳戶或為面交),對於其中1筆單筆於112 年10月4日之25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有形財產損害,原告 一方是否與有過失,在所非論。
五、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仍在庭論結以「還是認為被告 依照民事準備狀所述,理由如剛剛所述美化帳戶等狀況及國 家有良善宣導,仍將自己的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網路上 陌生第三人,已然欠缺一般人注意義務」云云各語,惟另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85號卷65頁,該頁左 上角的112年9月14日週四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因為我下 午還有事要處理17號要開幕了」、對方說「你今天沒辦法整 天嗎?」、被告又稱「我今天辦完這家沒有辦法,那就只能 慢慢來,不然就是第二方案。我快開幕了,我還要帶孩子」 、對方說「希望今天可以成功,你好辛苦、你老公沒有幫你 分擔哈哈」,確實可見對方集團係對於需用資金開店之被告 ,設局以「PlanA、第一方案」「PlanB、備案」,逐步降低 被告戒心,難認斯時被告已然欠缺一般人注意義務,本件無 論原告或被告,俱為被害人之事實,應可認定,亦即:近來 詐騙集團為了因應,而改弦易轍透過代辦貸款名義,吸引無 法利用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之人們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不乏其 例,且各種報章媒體與人力網站,均可見融資貸款夾雜其中 ,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急需款項心態,以代辦貸款為餌,引誘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難以強求被告得以識別詐騙集團伎 倆,被告既然無法預見系爭帳戶之交付可作為日後詐騙集團 犯罪行為,則不能認定有幫助行為,系爭刑案最後偵查結果 ,亦大致同此認定,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存卷(附 於本院卷第237~242頁),故而原告引用侵權行為法則,對 另一被害人即被告求為賠償本、息,欠缺根據。六、承前所述,被告固有透過他人代為申辦貸款,資以妥善經營創業之事實,且查時至今日,詐欺集團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每每以不同之詐術誘使被害人在無法分辨真偽、心防不備之情形下,於三角詐欺下,尤見如是,即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故而不能單憑被告係心智成熟之人、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即可逕認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有對於詐騙情事,因而有所不確定故意之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是依本院上開審理結果,可認本件實施三角詐欺、兩邊行騙的詐騙集團,以話術使人深陷,逐步化解包括被告在內之被害人其猜疑與防範之心,故而被告抗辯自己也是被害人、並非行為人,非為虛構,所辯應屬可取。又,原告基於訴訟經濟目的,同時引用不當得利法則,對於同一數額之本、息,請求法院擇一判准(見起訴狀第5頁),茲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正本2頁第5行記載「…匯入(系爭)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見本院卷第238頁),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250萬元,毫無所悉,如前析述,本件原告以訴求為返還時,既已無現存之利益,則被告依法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此情甚為明顯。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125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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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