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彭學堯
被 告 邱金榮
訴訟代理人 邱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編號新竹縣○○鎮○○街00號(建號:同上小段2920號)建物所
有人,被告係同小段88-1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康寧街5
7號(建號:同上小段3426號)建物所有人,因二筆土地隔
鄰,故兩造在民國80年間起造其上康寧街59號、被告康寧街
57號建物及其後增、補建該建物工程時,協議以共同進料施
工,共同建築方式進行,建造工料、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攤,
即請工構建,原告並墊支各項工程款項費用,而依1/2比例
請求被告負擔。
二、後於工程結算,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墊支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2,192,775元(內含整地樑基礎82,683元+壁樑工程
139,377元+柱之工程166,585元+牆壁用磚泥工料1,804,130
元=2,192,775元),被告遲延未給付,前經原告於112年8月
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經原告向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
提出調解申請,均未有結果,爰依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代墊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7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建物坐落竹東段竹東
小段88-1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新竹縣○○鎮○○街00號建物
相鄰,故於78年間協議依工程進度平均分擔付款項,且所有
該平均分擔的工程進度款項皆已如數支付,原告並無代墊任
何款項。
二、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收到原告寄發之第000086號存證信函,
其中提及代墊金額為802,035元,民國112年7月26日收到原
告第000087號存證信函,其中提及代墊金額為1,014,938元
,被告隨即於112年7月27日以第000089號存證信函回覆,明
確告知並無欠原告任何款項。
三、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收到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
知書,原告聲請調解書中,提及之代墊金額又變為2,939,56
0元,原告所提金額不斷異動,均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與原告應分別負擔之相關工程款係發生於民國78年至82
年間,被告皆已如數依約定如期支付該負擔部分,原告卻遲
至民國112年7月始以存證信函催討,不存在之返還代墊款事
由,且早已逾請求權時效,且原告提供明細資料皆為原告單
方所列舉,並無時間與支付對象,懇請鈞院查明事實。
五、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
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二、原告自承代墊款發生時間於79年至80年間等語(本院卷第72
頁),則原告於112年以存證信函請求,及於113年11月起訴
,均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已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11
2年7月27日以第00008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中
有承認原告代墊款云云,然觀諸系爭存證信函中,被告係稱
:是原告欠被告代墊款,並未有承認被告欠原告代墊款之事
實(本院卷第57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7日
有承認原告請求權云云,顯不可採。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自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代墊款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19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