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88號
SCDV,113,訴,128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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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8號
原 告 林順清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徐森義
訴訟代理人 賴敬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意建廟,於民國77年9月向訴外人涂添
枝購買其所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土地,又向訴外人涂添枝購買其於68年9月間向訴外人
黃進沺購買之同前開地段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對
外通路,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已全數支付完畢。
原告已取得前開地段25、26、26-1、26-2及499地號等土地
之所有權,惟就系爭土地,訴外人黃進沺始終未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告近日調閱系爭土地地籍謄本,赫然發現系爭土地
於98年間以贈與名義移轉至被告名下,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將所有系爭土地(面積574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辦理慈善事業,需有對外聯絡道路,於85
年1月25日獲訴外人黃進沺等4人,贈與系爭土地一筆,訂有
書面贈與契約,並於85年7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
縱有原告主張之事實,因未辦理移轉登記,自不發生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效力,被告接受訴外人黃進沺贈與之系爭土地,
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並無瑕疵可言,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
有絕對效力,原告與訴外人涂添枝、黃進沺之債權契約,對
被告無拘束力可言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亦可參照。
(二)原告主張向訴外人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固據提出與訴外人
涂添枝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訴外人涂添枝與黃進沺所
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惟查,
被告於90年12月6日設立登記,由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華光
智能發展中心捐助成立,有衛生福利部114年2月21日以衛授
家字第1140102390號函檢附被告基金會最新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簿所有權利簿記載,原所有權人黃進沺於85年6月21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財團法人私立天主
教華光智能發展中心,並於同年7月2日登記完成(見本院卷
第61頁),並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此亦有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
告依上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有絕對效力。是
以,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亦僅能對訴外人涂添枝或黃
進沺主張其債權,而不可對抗依土地法登記之被告。從而,
原告所提之證據未能推翻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物
權效力,其主張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自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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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