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徐依廷
陳俊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容律師
鄧為元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黃鈺香
陳定國
陳威霖
陳姿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徐依廷、陳俊英就被告各別所有如附表3所示土地
,如附圖方案四所示D1部分面積四○九點○二平方公尺、D2部
分面積一九五點二一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五二點二平方公
尺、D4部分面積一二五點八二平方公尺、D5部分面積一點五
八平方公尺、D6部分面積六五點四平方公尺、D7部分面積六
八點四九平方公尺、D8部分面積九二點六一平方公尺、D9部
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二人在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通行,並不得
有妨礙原告二人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徐依廷、陳俊英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存在
之範圍內鋪設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
、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
必要管線等,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徐依廷、陳俊英設置前
開管線之行為。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徐依廷、陳俊英應自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判決
本訴部分全部勝訴確定之翌日起至第一項通行權消滅之日止
,按年各給付反訴原告黃鈺香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捌元。
六、反訴被告徐依廷、陳俊英應自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判決
本訴部分全部勝訴確定之翌日起至第一項通行權消滅之日止
,按年各給付反訴原告陳定國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
七、反訴被告徐依廷、陳俊英應自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判決
本訴部分全部勝訴確定之翌日起至第一項通行權消滅之日止
,按年各給付反訴原告陳威霖新臺幣捌元。
八、反訴被告徐依廷、陳俊英應自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判決
本訴部分全部勝訴確定之翌日起至第一項通行權消滅之日止
,按年各付反訴原告陳姿蓉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陸元。
九、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十一、本判決第五、六、七、八項於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之聲明原係:(一)確認原告等就附表3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1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160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
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
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第一項土地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
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
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
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
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等,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
開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經本院分別於民
國(下同)113年3月25日、113年12月6日會同兩造到場履勘
並委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原告最後於114年3月10日將上開聲明變更
為:「(一)確認原告徐依廷就附表3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位
置D1至D9即方案四部分,面積約1205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二)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徐依廷在前開第一項土
地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徐依廷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徐依廷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
圍內鋪設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
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
管線等,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徐依廷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四)確認原告陳俊英就附表3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D1
至D9即方案四部分,面積約1205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五)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陳俊英在前開第四項土地通
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陳俊英通行之行為。(六)
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陳俊英在第四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
鋪設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
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
等,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陳俊英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493至496頁),核原告上開依測量結果,就請求
通行之範圍、面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與上開
規定相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有如附表1、2所示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其對於被告分別所有如附表3所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徐依廷所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原告陳俊英
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下同段名均省略,均以地號稱之,
合稱系爭土地),須經由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3所示土地,方
得通行對外道路,惟對外道路常遭被告等人設置障礙物阻礙
通行,致原告之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對被告
等人之該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其
所有土地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再者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將來有建築作為經營民宿之需求,顯非
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且亦須開設道路方能通行,被告等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
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
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
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該等管線之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徐依廷所有如附表1之土地、原告陳俊英所
有如附表2之土地均荒廢多時且未有從事任何農耕作業之土
地,未若將開發經營民宿,原告謂將興建房屋經營民宿等語
,顯係臨訟杜撰。又倘若原告確有通行被告土地之需求,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徐依廷所有系爭60、64-3
地號土地、原告陳俊英所有系爭70、72地號土地,原先均已
存在一條大湳坑路可對外通行至北埔鄉,故縱使原告所有之
部分土地非緊鄰大湳坑路道路旁,原告亦應利用自己所有之
土地對外通行而不得對被告等人主張通行權。又原告另主張
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舖設管線及道路,
惟原告所主張有通行權之土地現況多屬設有柏油或水泥之路
面,且當地已有台電公司架設之電力系統可以使用,並無再
於該等土地上舖設道路及於土地下另為挖設電力管線之必要
。況且近年來政府鼓勵環保,太陽能發電技術日臻成熟,原
告之該等土地周圍無屏障,室外空間甚多,設置太陽能板或
傳統發電設備並無困難,甚且,被告之土地上並無自來水公
司、瓦斯公司已舖設之管路,亦無公共排水管線或溝渠之規
劃及設置,原告將如何申請及規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
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
「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
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次按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
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
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
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查附表1所示土地為原告徐
依廷所有、附表2所示土地為原告陳俊英所有,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111頁)。又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須通過被告等人之土地且為被告等人所阻撓一節,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於113年3月25日會同兩
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勘驗
結果為:原告徐依廷所有57-1、57-4地號有整地,地上有雜
樹,沿途經57-1、57-4、60地號,有開設一條泥土山路,往
上坡方向路寬約3米至2米多不等,該泥土山路雖可通往北埔
大湳坑道路,惟沿路地勢崎嶇,山路中間有凹陷狀似下雨自
然形成之水溝,現況已乾涸無水,泥土山路寬約2米5至3米
左右,步行約30分後接柏油山路,沿柏油山路約100公尺有
住家,該路為大湳坑路等情,有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85至191頁),前述泥土路現況雖可供步行至公路
,惟沿路地勢崎嶇又有水溝,行至連通對外之公路所需路途
甚遠,難認得作為系爭土地與公路間之通常使用,是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其道路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堪以認定。
(二)次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
項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且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如有多數周圍
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原告主張其就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即
現有通行道路土地有通行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土
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原告徐依廷所有之附表1土
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原告陳俊英所有之附表2土地
,使用地類別除70-14為林業用地、70-15及70-16為丙種建
築用地外,其餘均為農牧用地,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依前述履勘期日現場履勘之結果,由藤坪產業道路(竹41線)
路標七星村18鄰外,掛有「正德宮」牌樓,路口處為終點對
外聯絡,由牌樓進入後經藤坪二號橋右轉向上沿路均為柏油
路面,寬約2米半到4米不等,原告欲主張通行權道路位置即
為現況柏油道路,寬度3米(由山壁對面側拉3米寬度),一
路均為柏油路面,寬約2米半到3米多不等,柏油路面終點位
置約53-1、53-2地號交界處,現況立有二桿綁在一起的電線
桿(標有七星高幹48支9)鋪設水泥產業道路,由水泥產業
道路分岔二線,一線往下,一線往上,該水泥叉路往上的路
線,寬度約4米,由水泥往上坡的100公尺處左轉向上坡的水
泥路面為被告黃鈺香住宅興建工程所在地,水泥路面直行到
右轉處為終點,在往前直行為泥土山路,水泥道路終點再後
接泥土山路,路寬約2米8,沿途經55-4地號有用塑膠板圍成
長方形圍籬作為被告陳定國種菜使用,通行的起點在55-5地
號,現場叉路處往右聯絡至原告陳俊英所有之73地號,往左
聯絡至原告徐依廷所有之57-4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上開履
勘期日作成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並經竹東地政事務
所依原告之主張作成方案一之通行方案、依被告之主張作成
方案三之通行方案。嗣因上開方案部分區域通行仍有困難,
本院再於113年12月6日會同兩造及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為第二次履勘,並修正方案三之通行路線,作成方案
四之通行方案,此有第二次履勘之勘驗筆錄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59至461頁),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13
年12月18日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77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63至465頁)。上開方
案中,D1至D2部分現況為柏油路、D3至D6部分現況為水泥路
、D7至D9部分現況為泥土路,均為現有道路,且大部分已可
供人車通行使用等情,是本院認附圖所示方案四之通行方案
,應係對被告之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為可採。
(三)第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
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
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且如有妨阻土地
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
請求除去之。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分別所有如附表3之土
地如附圖所示D1至D9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
定在前,則被告等人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亦應將設
置於上開土地上妨礙原告二人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且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二人通行之行為。且為上開通行範
圍通行上之安全考量,亦有於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之
需要,雖該等通行範圍部分區域已鋪設有柏油路面、水泥路
面,然仍有部分範圍現為泥土路或未有通行道路而仍有鋪設
柏油或水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容忍其於上開土
地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有妨礙
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
(四)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
787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等分別所有如附表3所示土地於如
附圖所示紅色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斟酌原告分別所有之系爭土地大部分為農牧用地,本可供興
建房屋使用,原告在該等土地上自有安設管線之需求,而原
告對於附圖所示紅色區城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原告將來如擬在該等土地上興建建物無論係自住或供經
營民宿使用,均有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
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
要管線之必要,則原告利用上開通行範圍一併設置上開管線
,不致造成被告二次損害,應屬符合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效能
與管線安設、使用維護經濟之方式,堪認是選擇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前開土地通行
權範圍內設置上開管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徐依廷所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原告陳俊英
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與公路無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從而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就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如 主文第3項所示管線,被告並不得為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 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附表3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則於113年8月14日具狀 提起反訴,請求就反訴被告通行其土地部分支付償金(見本 院卷第386至390頁)。核反訴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所 牽連,且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復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或意圖 延滯訴訟而提起,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原 告黃鈺香所有如附表3所示編號1、3、4土地之日起至終止之
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10日前給付反訴原告黃鈺香308,642元 。(二)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原告陳定國所 有如附表3所示編號2、6、7土地之日起至終止之日止,按年 於每年1月10日前給付反訴原告陳定國95,646元。(三)反訴 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原告陳威霖所有如附表3 所示編號5土地之日起至終止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10日前 給付反訴原告陳威霖508元。(四)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 定得通行反訴原告陳姿蓉所有如附表3所示編號8、9土地之 日起至終止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10日前給付反訴原告陳 姿蓉39,726元(見本院卷第386頁)。嗣於114年2月24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 原告黃鈺香所有如附表3所示編號1、3、4土地之日起至終止 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10日前各給付反訴原告黃鈺香304,3 80元。(二)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原告陳定 國所有如附表3所示編號2、6、7土地之日起至終止之日止, 按年於每年1月10日前各給付反訴原告陳定國91,532元。(三 )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原告陳威霖所有如 附表3所示編號5土地之日起至終止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1 0日前各給付反訴原告陳威霖201元。(四)反訴被告應自本訴 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原告陳姿蓉所有如附表3所示編號8、9 土地之日起至終止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10日前各給付反 訴原告陳姿蓉40,426元(見本院卷第481至482頁)。查反訴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 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倘若得對反訴原告所有如附表3所 示土地有通行權並設置管線,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通行之償金。又依反訴被 告通行反訴原告之土地租金,應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百分 之10或市價計算始為合理。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而為請求 。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償金以公告現值為計算並不合理 ,應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準,且反訴原告之土地皆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其以年息10 %計算通行償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 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有如附表3 所示土地分別有如附圖方案四所示紅色區域土地之通行權, 業經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自屬有 據。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 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 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 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 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 ,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查「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 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 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 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 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 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
(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 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又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 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反訴原告如附表3所示土地於11 1、113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元,有該等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之歷年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11至517頁),並依現有卷內所附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載111年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元(見本院卷 第113至131頁),可知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係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計算。是以上開土地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 6元。又前開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四周均為草 木、森林,並非商店林立之熱鬧街區,及其經濟用途、使用 狀況,反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致其土地利用之價 值減少等一切情狀,認反訴被告應支付之償金,以按前開地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年年息5%計算償金為適當。準此,反訴 原告黃鈺香請求反訴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通行之翌日起,按 年各給付2,818元【計算式:(409.02+52.2+125.82)×96×5 %=2,81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反訴原告陳定國請 求反訴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通行之翌日起,按年各給付1,58
0元【計算式:(195.21+65.4+68.49)×96×5%=1,580】;反 訴原告陳威霖請求反訴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通行之翌日起, 按年各給付8元(計算式:1.58×96×5%=8);反訴原告陳姿 蓉請求反訴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通行之翌日起,按年各給付 1,376元【計算式:(92.61+194)×96×5%=1,376】,洵堪認 定;至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反訴原告主張計 算通行償金應以公告現值或市價計算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 ,土地法已明確規定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且原告未提出任 何法律依據,則原告主張應以公告現值或市價計算通行償金 云云,自不足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得通行附表3編號1、3、4 之土地之翌日起,按年各給付反訴原告黃鈺香2,818元;通 行附表3編號2、6、7之土地之翌日起,按年各給付反訴原告 陳定國1,580元;通行附表3編號5之土地之翌日起,按年各 給付反訴原告陳威霖8元;通行附表3編號8、9之土地之翌日 起,按年各給付反訴原告陳姿蓉1,376元,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五、反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1:原告徐依廷所有土地(重測前)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1 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 721 全部 02 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 774 全部 03 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 6610 全部 04 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 53 全部 05 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 480 全部 06 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 107 全部 07 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 44 全部 08 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 1901 全部 09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102 全部 10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82 全部 11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257 全部 12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2105 全部 附表2:原告陳俊英所有土地(重測前)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1 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 141 全部 02 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 2398 全部 03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 4664 全部 04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 342 全部 05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 6 全部 06 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 548 全部 07 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 2861 全部 08 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 878 全部 09 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 3894 全部 10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29 全部 11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63 全部 12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73 全部 13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485 全部 附表3:被告所有土地(重測後)
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1 黃鈺香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6815 全部 02 陳定國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3886 全部 03 黃鈺香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303 全部 04 黃鈺香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072 全部 05 陳威霖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270 全部 06 陳定國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566 全部 07 陳定國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793 全部 08 陳姿蓉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024 全部 09 陳姿蓉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59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