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洪佩君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吳家頫
訴訟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前配偶關係,於民國107年4月3日登記結婚,並育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固於111年2月7日登記兩願離婚(下稱
系爭離婚),惟系爭離婚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3
日以112年度婚字第1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離婚無效,
並以同判決准被告與原告離婚,前案判決於113年9月24日確
定,是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107年4月3日至113年9月24日
,有戶籍謄本、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卷第25-45頁
)。詎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竟在中國與訴外人吳晶美成
為男女朋友,並拍攝親密貼臉合照,吳晶美更傳送訊息辱罵
原告,詳如【附表】所示。
㈡、又原告早於112年8月10日即提起前案確定婚姻關係存在訴訟
,並於112年8月31日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離婚無效,且
經本院定於112年9月13日調解,被告亦於113年1月3日反訴
離婚,有前案起訴狀、存證信函、調解通知單、被告反訴起
訴狀為憑(卷第171-201頁),足見被告知悉系爭離婚無效
,仍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與吳晶美交往。退步言,縱認被
告主觀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直接故意,亦因得預見系爭離
婚有無效之可能,而具間接故意或過失。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損害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為前配偶關係,於107年4月3日登記結婚,於111
年2月7日登記兩願離婚,惟嗣後經前案判決認系爭離婚因證
人未親聞原告離婚真意而無效,並同時判決准被告與原告離
婚,前案判決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惟否認於【附表】所示
期間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兩造於111年2月7日共同至新竹○○○○○○○○○辦理離婚登記,嗣
後原告未與被告商量即於112年8月20日將兩造之子女自中國
轉學回臺灣澎湖,兩造分隔兩岸居住,被告遂於112年8月22
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商議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方式
,並於前案審理中均抗辯兩造婚姻已於111年2月7日消滅,
有前案判決及存證信函為證(卷第27-43、165-170頁)。是
以,被告主觀上確信兩造婚姻已於111年2月7日消滅至為灼
然,從而於【附表】所示期間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
意或過失。
㈢、又【附表】所示之截圖、照片,除【附表】編號2所示照片可
辨識出照片中之男子為被告外,其餘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
照片中之男子為何人,縱為被告,亦無與照片中之女子有逾
越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其餘截圖之發文帳號均非被告,或
經塗改,無法作為本案證據。
㈣、退步言,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金額亦過高,請求酌減。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9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前配偶關係,於107年4月3日登記結婚,於111年2月7
日登記兩願離婚,惟嗣後經前案判決認系爭離婚因證人未親
聞原告離婚真意而無效,並同時判決准被告與原告離婚,前
案判決於113年9月24日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
籍謄本、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卷第25-45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11年2月7日持
離婚協議書親自共同至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並於112年8
月20日分隔兩岸居住,甚而討論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方式
,且無任何復合跡象等情,有前案判決、兩造存證信函可憑
(卷第30、34、165-175頁),足見不僅系爭離婚具登記之
公示外觀,兩造亦有分居、討論子女親權行使等行為,則被
告主觀上認定兩造婚姻關係已於111年2月7日消滅,合乎情
理;原告自身亦親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足見原告亦
認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可能;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
年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時,即可預見系爭離婚有無效之可能等
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中就確認婚姻存在之事件均為否
認答辯,故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系爭離婚有無效
之可能;兩造既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則縱使被告於該
日後即【附表】所示期間與他人交往,亦不至於侵害原告配
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卷證頁碼 1 112年2月11日 吳晶美辱罵原告「不正經的貨色就是差勁兒」之截圖。 卷第163頁 2 112年3月8日 被告與吳晶美合照2張。 卷第50-51、121頁 3 112年4月2日 吳晶美傳送「我打不打電話給我男朋友,甜不甜蜜關你屁事?我正牌,你搞清楚!!!」之訊息予原告之截圖。 卷第153頁 4 112年4月6日 吳晶美傳送「破麻別大清早動不動發信息給我男朋友,清楚自己的位置。」之訊息予原告之截圖。 卷第155-157頁 5 112年6月21日 吳晶美辱罵原告「你的工資是我說的給多少」、「大破麻」之截圖。 卷第67頁 6 112年7月6日 吳晶美辱罵原告「自己那麼強不是,房租租不起???」、「母豬發情」之截圖。 卷第161頁 7 112年7月26日 被告與吳晶美貼臉合照1張。 卷第147頁 8 112年7月28日 被告與吳晶美貼臉合照1張。 卷第148頁 9 112年7月30日 吳晶美自拍照1張。 卷第145頁 10 112年9月5日 吳晶美以被告之帳號傳送「那你就告」之訊息予原告之截圖。 卷第63頁 11 112年10月23日 吳晶美將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製作成通訊軟體大頭貼,並稱「女人自愛自重太重要,不然報應太慘哈哈」之截圖。 卷第149頁 12 112年11月 被告與吳晶美之多張合照。 卷第55頁 13 112年11月11日 被告匯款予吳晶美,並備註「結婚無條件贈與」之截圖。 卷第61頁 14 112年11月17日 吳晶美辱罵原告「你什麼東西啊」、「不正經的爛女人、老女人!」之截圖。 卷第71頁 15 113年4月21日 被告於前案書狀中承認現與吳晶美為交往關係。 卷第117-1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