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41號
SCDV,113,訴,124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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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張少立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楊柏鵬
住○○市○○區○村里00鄰○○○○○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680元,及其中新臺幣80萬元自民國1
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22,680元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2,680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案件,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
案件,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僅係
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法院仍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記載:「本約如有
有爭議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等語,
兩造雖合意以買賣標的物(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同
段962-21地號,及其上同段772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
里0鄰○○○街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
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契約記載被告戶籍地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5樓之1,並未有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之約定。
且原告已於114年2月6日將系爭房地另委託仲介銷售,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記載:無居住(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告
已無居住苗栗縣○○鎮○○○街00號,原告拋棄其合意管轄之權
益,向被告戶籍地(原戶籍新竹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
,114年3月31日戶籍變更為新竹市○○區○村里00鄰○○○○○街00
號)法院即本院起訴,依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
,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
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78萬20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1
4年1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278萬20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本院卷第59頁);又於114年3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280萬4760元,及其中278萬2,08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萬268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
3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基礎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程序
上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楊柏鵬於113年5月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2,700萬元出售苗栗縣○○鎮○
○段00000地號(面積90.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同段96
2-21地號(面積52.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及其上同
段772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里0鄰○○○街00號之房地)
,依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以履約專戶為給付價金之方式,
第一期款270萬元,買方即被告楊柏鵬暫交付票面金額270萬
元之本票予代書保管,擔保於113年6月7日前,將270萬元匯
款至履約專戶。惟被告楊柏鵬未依約履行,前經原告委請律
師發函催告,被告迄今仍未將第一期款匯入履約專戶遲延給
付價金,自113年6月8日計算至113年11月7日,已逾152日,
應給付違約金8萬2080元(152*540=82080)。經催告後,原
告已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再與被告聯絡協商,被告仍未履
行。原告再次發函催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拒絕收
受,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1
0日後發生效力,本件契約應於113年12月20日解除。自113
年11月8日計算至113年12月20日,有42日之違約天數,違約
金2萬2680元。另再依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
前開立票面金額270萬元之票據為擔保,確有違約之情事,
應依票面金額270萬元為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損害:⑴律師
費用6萬元。⑵因系爭房地無法完成交易,原告未能依預期計
畫取得買賣價金,因而須向第三人借款280萬元以利週轉,
每月額外支付息2萬8000元,計18個月為50萬4000元。⑶仲介
費用114萬7200元,本件原依雙方之買賣契約,無須支付仲
介費用;惟因被告違約致買賣契約未能順利完成,原告需另
再尋仲介委由坤鉉不動產有限公司辦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
如成交,需支付仲介服務費4%即114萬7200元。⑷系爭房地之
自113年8月至113年12月之貸款利息71,544元,本件於113年
6月7日給付第一期款,代書依流程辦理過戶應得順利完成交
易,並至遲於113年8月11日點交完畢。被告未履行契約,原
告未順利出售系爭房地並清償貸款,自113年8月11日起至契
約解除之日即113年12月20日止,原告額外繳付113年8至12
月,計5個月之貸款利息(每月12日或15日繳款)、另系爭房
地向基隆一信辦理貸款,分別貸款666萬4682元、200萬8000
元、63萬4876元,合計930萬7558元,原告每月繳款含本金
及貸款利息,共計178萬2744元。⑸代書費2,00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4760元,及其中278萬2,08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萬268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270萬元,經原告解除
契約之事實,提出買賣契約書、律師函及回執等為證,核與
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
「甲方(即被告,下同)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
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即原告,下同)
。若甲方逾十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乙方得依本約第
十條約定辨理」等語(本院卷第16、125頁),第10條第1項
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
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期間催告仍未履行,他方
有權主張解除契約。經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或認證,得由
建經據以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第10條第2項約定:「
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
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
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甲方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向法
院起訴,否則僑馥建經即依約將上述款項交付乙方沒收,沒
收後若甲方對違約金額再有異議時,甲方依法將所有違約金
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請求,不得對僑馥建經做主張。甲方
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
」(本院卷第19、128頁)。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
金,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仍未履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律師函及回
執、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9、39、41頁)。按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
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非
對話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郵件)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
營業所者,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郵件,即為達到,不
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
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縱令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
拒絕接收,仍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952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
字第27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9項約定:雙方相互間之洽商、徵
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應以本約所載之之連絡地
址為通信地址,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第一
次郵遞日視為送達生效日(本院卷第120、129頁)。被告於
系爭契約記載之地址,即為新竹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
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130頁),
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律師函,催告通知
  被告於函到7日內履行給付第一期價金270萬元義務,嗣上開
信件經被告之妻收受,原告於上開信函催告期滿後,再次於
113年7月3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有上開二份律師信函及回執、信封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3-29頁),113年7月22日律師函,經被告之妻收受;113
年7月31日律師函,經新竹南寮郵局於投遞不成功後,於113
年7月31日招領,嗣於113年8月5日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堪
認律師函,已置於被告可隨時領取郵件、了解其內容之客觀
狀態,原告於113年11月8日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
,準此,堪認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合
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㈢、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本條文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
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
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
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
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
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
即被告,下同)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
延價金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即原告,下同)。若甲
方逾十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乙方得依本約第十條約
定辨理」,由「按日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二」之文義可知該違
約金係為確保買方能遵期依約履行,倘有不為,即持續課令
給付違約金之懲罰效果,以防免買方怠於履行,且參見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有其他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顯見第5條第3
項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以該違約金並非
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係為防免上訴人事後毀約或怠於履約
,另課與其強制履行之懲罰性義務,核屬懲罰性違約金。又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
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
責任,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參酌前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雖載
明為懲罰性違約金;然其性質仍在於填補原告因出賣人無法
履約給付之損害,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關於沒收買方
已付全額價款作為違約金之約定,該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之
預定。  
㈣、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
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
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上第108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
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
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
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
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
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揆諸前揭說明,懲罰性違約金本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
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若有遲延給付價
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二計算違约金給付
乙方(即原告,下同)。若甲方逾十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
金,乙方得依本約第十條約定辨理」,參酌原告自被告遲延
給付價金後如前述辦理催告及解約所需時間,原告依此請求
之懲罰性違約金以42日計算,為22,680元(42×2,700,000×2/
10000=16,200)。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
請求之違約金,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約支付律師費用6萬
元、向第三人借款280萬元週轉,每月額外支付息2萬8,000
元,計18個月為50萬4000元、再次出賣預估仲介費用114萬7
,200元,系爭房地之自113年8月至113年12月之貸款利息71,
544元,系爭房地向基隆一信辦理貸款,分別貸款666萬4,68
2元、200萬8,000元、63萬4,876元,合計930萬7,558元,原
告每月繳款含本金及貸款利息,共計178萬2,744元、代書費
2,000元」考量兩造係於113年5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
113年6月7日違約,其後經原告於113年7月17日以律師函催
告被告履約未果後,原告即於113年7月31以律師函解除系爭
契約,經新竹南寮郵局於投遞不成功後,於113年7月31日招
領,嗣於113年8月5日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告於113年11
月8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則被告
違約至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其時間約為數月,原告向第三人
借款係自身資金週轉考量,再次出售之仲介費尚未實際支出
,113年8月至113年12月繳納貸款利息71,544元(本院卷第1
18-119頁),支出律師費6萬元、代書費2千元(本院卷第82
頁),是以本院參酌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及本件被告之違約
情節,及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認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酌減為80萬元
始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應以80萬元為合法
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㈥、小結: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800,000元+22,680=822,68
0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係未約定期限之給
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準備狀送達被告(113年12月10日起訴
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按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114年3月27日準備狀繕本114年4月9日公示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7-159頁,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
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
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定有明文;)翌日即分
別為113年12月21日、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第5第3項、第10條
第2項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22,680元,及
自其中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其中22,680元自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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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