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俞景儒
被 告 蘇章瑋
蘇憲郎
邱士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恆樂發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彧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章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章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蘇章
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章瑋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
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嗣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對被告邱士瑀追加備位請求
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
訴同一,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章瑋於民國110年8月間,在新竹市之汽車保養廠,結
識訴外人即伊友人彭名揚,被告蘇章瑋並佯稱:其為機油業
務人員,姓名為「王俊宏」,英文名為「Jerry」,任職於
被告恆樂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恆樂發公司),負責人被告
朱彧伶為其表妹云云。嗣於111年9月間,被告蘇章瑋邀彭名
揚合作投資二手車買賣事宜,彭名揚復邀集伊、訴外人即伊
友人王淵麒共同投資,約定由被告蘇章瑋辦理二手車買賣相
關程序,並約定每次交易利潤由彭名揚、被告蘇章瑋分得2
成,其餘8成由伊、王淵麒分得。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在
新竹市之銀行,於如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蘇章瑋指示之如附表編號1至7「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
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交易,嗣後經被告蘇
章瑋交付被告恆樂發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兌現,或親自匯款
,或由彭名揚匯款,給付本金及利潤予伊,故此部分伊未有
損失。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交易,經彭名揚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予伊。伊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4、6至7「受
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合計1,692,500元(計算式:5
50,000+350,000+792,500=1,692,500,下稱系爭款項)。
㈡被告蘇章瑋基於故意為前述行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3、28034、31372號起訴在案,
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被告蘇憲郎為被告蘇章瑋之父,
且為警界退休,其明知被告蘇章瑋因前有詐欺案件而遭通緝
中,且被告蘇章瑋之金融帳戶已因涉嫌詐欺而無法使用,竟
仍將其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蘇章瑋
。又被告邱士瑀已知悉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即如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具強烈專屬性,倘任意交付他人,而將提領權
限由他人控管,極易被用作與金流相關犯罪之工具,尤以近
年對於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詐騙事件猖獗,各大媒體均有
宣導文宣,被告邱士瑀係有資歷之社會人士,且為公司之負
責人,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將其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被告蘇章瑋。復被告朱彧伶明知其並無經營公司
之能力及意願,且無能力兌現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可預期
若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極有可能遭利用於財產犯罪,致他人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
朱彧伶於被告恆樂發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
人,並進行對保,並非僅係掛名之負責人。故被告蘇憲郎、
邱士瑀、朱彧伶均具有不確定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且有因果關係,因而與被告蘇章瑋為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另外,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易,原告
受騙而匯款至被告邱士瑀之國泰帳戶內,被告邱士瑀受有不
當得利。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
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章瑋、蘇憲郎、邱士瑀則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交易對象均為彭名揚,被告蘇章瑋不認識原告,未對原告為
詐欺之侵權行為,被告蘇章瑋事後始經彭名揚告知原告為金
主。再被告蘇憲郎為被告蘇章瑋之父;被告邱士瑀與被告蘇
章瑋為朋友,並合作經營正常事業,對於被告蘇章瑋如何使
用金融帳戶均不知情。被告蘇憲郎、邱士瑀均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3、28034號為不起訴
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駁回在案
。此外,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恆樂發公司、朱彧伶則以:被告朱彧伶與被告蘇章瑋前
為男女朋友,被告恆樂發公司為設立登記時,被告朱彧伶已
經與被告蘇章瑋交往多年,因信任被告蘇章瑋始同意擔任被
告恆樂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被告朱彧伶未實際參與被告
恆樂發公司之經營,被告恆樂發公司之金融帳戶、大小章均
非被告朱彧伶使用。被告朱彧伶與原告並不相識,未曾聯絡
,且對於被告蘇章瑋與原告間之交易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編號1至7「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朱彧伶為被
告恆樂發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
請書、轉帳結果交易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王俊宏」身分證翻拍照片、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9至3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4號卷〈
下稱偵28034卷〉一第259至267、575至589頁),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08886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
1976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12年6月6日合金三興字第1120001666號
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三興分行112年6月8日合金三興字第1120001720號函暨所附
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偵28034卷一第301
至382、403至4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請求部分:
1.被告蘇章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蘇章瑋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提供「王俊宏」之假身分證
及以「蘇憲郎」名義簽署借據及支票。因為我當時為通緝犯
,所以使用假身分而騙取他人。我先認識彭名揚後有跟他說
中古車合資買賣的事,之後他又介紹俞景儒、王淵麒加入。
我有提供邱士瑀、戴佑達、蘇憲郎、蕭崇豐等人的帳戶供彭
名揚投入資金匯款,應該是彭名揚把這些資料給俞景儒、王
淵麒加入投資才會有此報案。(問:你是否以LINE傳送提供
假中古車輛買賣資訊、照片、交易價格等不實資料,並提供
些許獲利回帳以取信他們,使他們誤認為真有中古車輛買賣
,使俞景儒、王淵麒、戴佑達、蕭崇豐等人陷於錯誤而繼續
投入資金?)正確。我坦承以詐術詐騙他人財物等語(偵28
034卷一第19至20、25頁),足證被告蘇章瑋確有假冒「王
俊宏」之身分,在無實際進行中古車買賣之情況下,提供不
實資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蘇章瑋指定
之帳戶,可見被告蘇章瑋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且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
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核屬有據。
⑶被告蘇章瑋固抗辯:交易對象均為彭名揚,伊不認識原告,
未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蘇章瑋利用不知情
之彭名揚轉述其詐術,並提供合庫帳戶、國泰帳戶之帳號予
原告匯款,仍屬被告蘇章瑋之行為,不因被告蘇章瑋是否直
接認識原告而有異。故被告蘇章瑋此部分抗辯,核無可採。
⑷被告蘇章瑋另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如附表編號4、6至7所示之交易受有
系爭款項之損害,其匯款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18日、111年
11月23日、111年12月26日,有前揭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已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係於113年10月30日起訴,有蓋於
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顯
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準此,被告蘇章瑋此部分抗辯,亦
不足採。
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蘇章瑋就系爭款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2.被告蘇憲郎、邱士瑀部分:
⑴被告蘇章瑋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邱士瑀是我要申請開設居
酒屋時需要銀行帳戶而向他借用網路銀行及提款卡而使用。
蘇憲郎是請他提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給我使用。我承認我有
利用這些帳戶供他人匯款。我冒用我父親蘇憲郎名義簽署。
我父親並不知情也沒有委託我,我偽造他的名字簽署。當時
我開居酒屋,邱士瑀做白天,我們分租店面,我想說讓我晚
上的帳可以透過這個帳戶進出等語(偵28034卷一第20、25
、534頁)。可見被告蘇章瑋坦稱其有冒用被告蘇憲郎之名
義之行為,且係以開設居酒屋相關帳款為由請求被告邱士瑀
提供帳戶資料。
⑵被告蘇憲郎於警詢中供稱:不是我所為,我都不知情,這些
錢的匯入來源要問蘇章瑋才知道。這個帳戶都是蘇章璋在使
用,我根本沒提領。我只是提供帳戶給兒子創業使用,沒要
詐騙他人等語(偵28034卷一第72頁),且被告蘇憲郎確實
為被告蘇章瑋之父一節,亦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考(
偵28034卷一第427頁),核與被告蘇章瑋前揭陳述互有相符
,可知被告蘇章瑋以創業名義請求被告蘇憲郎提供帳戶資料
,被告蘇憲郎對於被告蘇章瑋與原告間之二手車買賣事宜並
不知情。至原告主張:被告蘇憲郎為警界退休,且知悉被告
蘇章瑋為詐欺通緝犯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上
情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⑶被告邱士瑀於警詢中供稱:我約於20年前有開餐廳,蘇章瑋
當時是我的員工,之後也有進一步認識他的家長蘇憲郎夫婦
。他約於110年間回來找我,他說在新竹地區從事汽機車機
油、及二手車買賣,他是因為也要在臺北市開日式居酒屋,
才向我借用銀行帳戶使用,該居酒屋我跟他一起分攤店租,
由我做早午餐時段、他做晚場。我認為他是認識很久的前員
工,且他說要創業(日式居酒屋),所以我才提供銀行帳戶
給他使用及還款。我是要幫助員工創業,所以無償提供,沒
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偵28034卷一第49至50頁),可見被
告邱士瑀已經認識被告蘇章瑋逾20年,並已結識被告蘇章瑋
之父母,顯非毫無信賴基礎,且被告邱士瑀將國泰帳戶提供
予被告蘇章瑋使用並非為謀求報酬利益,復與被告蘇章瑋前
揭陳述大致相符。
⑷衡諸常情,基於親情或信賴關係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父母、配偶、兄弟姊妹、男女朋友、熟識友人等具親密
關係之人使用,與一般出售帳戶或交付帳戶予毫不熟悉之人
使用之情形顯不相同,被告蘇憲郎、邱士瑀分別基於親屬、
朋友間之信賴主觀心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蘇章瑋使用
,難認被告蘇憲郎、邱士瑀主觀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⑸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蘇
憲郎、邱士瑀賠償所受損害,應無可採(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部分如後述)。
3.被告恆樂發公司部分:
原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均自承:被告蘇章瑋開
立以被告恆樂發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以支付本次交易之本
金及利潤,支票有兌現,原告未受有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3
至14頁),另就原告主張其所受如附表編號4、6至7「受損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均非匯款至被告恆樂發公司申請
開立之金融帳戶,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如附表編號4、6至7
所示之交易究竟與被告恆樂發公司之何種不法行為間如何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恆樂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已屬無據。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被告恆樂發公
司主觀上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
」,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恆樂發公
司賠償。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原告
並未說明被告恆樂發公司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無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部分如後述)。
4.被告朱彧伶部分:
⑴關於如附表編號4、6至7所示之交易,原告並非匯款至被告朱
彧伶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另原告亦未舉證並說明被告朱彧
伶有何不法行為並與原告如附表編號4、6至7所示之損害結
果間如何具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自承被告恆樂發公司之支
票係由被告蘇章瑋簽發,並獲兌現,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
被告朱彧伶應就如附表編號4、6至7所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已無可採。
⑵況觀諸被告朱彧伶與被告蘇章瑋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
朱彧伶稱:「你用公司章搞有的沒的」、「我並沒有同意你
開任何支票」等語,被告蘇章瑋亦傳送:「是 你沒有同意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偵28034卷二第405
至409頁),且被告蘇章瑋於警詢中亦供稱:恆樂發公司是
我借用朱彧伶名義開設。當時我以「王俊宏」的假身分跟她
交往等語(偵28034卷一第21頁),另有出具聲明書表明:
茲聲明本人與朱彧伶於107年初口頭協議,請朱彧伶為借名
登記負責人,故恆樂發國際有限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至結
束營業時,皆由我本人負責所有公司內外經營業務,朱彧伶
只是掛名,並未參與任何公司事務處理等語(偵28034卷二
第433頁),證人即被告恆樂發公司員工田正汶亦證稱:恆
樂發公司是蘇章瑋經營。任職期間沒有見過朱彧伶等語(偵
28034卷一第562頁),可見被告朱彧伶辯稱:伊僅為被告恆
樂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未實際參與經營等語,應屬有據
。
⑶再衡以被告朱彧伶於接受警詢而得知被告蘇章瑋之真實身分
後,仍向被告蘇章瑋傳送:「不敢想像今天的事 像連續劇
」、「我冷靜不下來 我沒想到你騙我那麼久」、「覺得很
不可思議 我到底碰到了什麼人」、「你的人不是真的 你的
故事是假的」、「證件是假的 家人是假的」、「只覺得你
對我很殘忍 你在利用我 你是我遇到最大的詐騙集團」;被
告蘇章瑋則回覆:「這事在我心裏卡了10年」、「對不起
人是真的」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28034
卷二第415至416頁),可見被告朱彧伶先前長年不知被告蘇
章瑋之真實身分,而遭被告蘇章瑋利用,堪認被告朱彧伶抗
辯:對於被告蘇章瑋與原告間之交易均不知情等語,堪可採
信。
⑷原告固主張:被告朱彧伶以被告恆樂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
銀行進行對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此部分與原告主
張虛假中古車買賣投資事宜無涉,難以此逕認被告朱彧伶有
何參與被告蘇章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⑸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朱彧伶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有執行公
司業務致原告受損害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朱彧伶負損害賠償
責任,核無可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部
分如後述)。
4.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
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
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
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
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其因受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
編號4、6至7「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此乃獨立於
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其
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
之損害,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屬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權利」。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並主張: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
,核屬無據。
5.民法第185條規定部分: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
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易,原告並非匯款至合庫帳戶;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交易,原告並非匯款至國泰帳戶;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交易,原告並非匯款至合庫帳戶或國泰帳戶,
且上開交易俱非匯款至被告恆樂發公司、朱彧伶申請開立之
金融帳戶,原告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蘇憲郎、邱士瑀、恆
樂發公司、朱彧伶對於原告與被告蘇章瑋間上開交易之損失
,究竟有何足以認為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及其等行為與如
附表編號4、6至7所示之損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主張被告蘇憲郎、邱士瑀、恆樂發公司、朱彧伶應負連
帶責任云云,已無可採。況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蘇憲郎、邱士
瑀、恆樂發公司、朱彧伶有何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過失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及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蘇憲郎、邱士瑀、恆樂發公司、朱彧
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㈢備位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
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有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240,000元至被告邱士瑀
申請開立之國泰帳戶,並主張其中550,000元為其所受之損
害,然嗣已遭被告蘇章瑋轉匯逾1,240,000元至其他帳戶,
有前揭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28034卷一第321至339頁
)。而被告邱士瑀主觀上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蘇章瑋間之交
易內容,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邱士瑀於上開款項匯入時,亦
不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開款項其後既遭轉匯一空,未
留存於國泰帳戶內,被告邱士瑀所受利益即已不存在,依民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士瑀返還550,000元,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蘇章瑋給付1,6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7日(本院卷第45至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蘇章瑋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車款及買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受損金額 1 CRV(車牌號碼000-0000號),買價500,000元 111年10月25日12時50分許 250,000元 被告蘇憲郎申請開立之合庫帳戶 0元 2 Porsche Cayman 2.7(車牌號碼000-0000號),買價1,450,000元 111年11月2日 725,000元 訴外人廖哲揚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詳卷) 0元 3 奧迪Q2(無車牌號碼),買價690,000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8分許 345,000元 (與王淵麒合計匯出1,240,000元) 被告邱士瑀申請開立之國泰帳戶 0元 4 BMW 218D(車牌號碼000-0000號),買價550,000元 550,000元 (與王淵麒合計匯出1,240,000元) 550,000元 5 BMW X1(無車牌號碼),買價900,000元 111年11月23日10時44分許 900,000元 (與王淵麒合計匯出1,710,000元) 訴外人戴佑達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詳卷) 0元 6 CX-9(車牌號碼000-0000號),買價850,000元 111年11月23日10時44分許 850,000元 被告蘇憲郎申請開立之合庫帳戶 350,000元(經彭名揚匯款500,000元;計算式:850,000-500,000=350,000) 7 VOVOL(無車牌號碼),買價1,585,000元 111年12月26日12時7分許 792,500元 (與彭名揚合計匯出1,585,000元) 訴外人蕭崇豐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詳卷) 79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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