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林楷傑律師
被 告 曾○○
崔○○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曾○○、崔○○如以新臺幣2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曾○○(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8年12月9
日登記結婚,然曾○○於111年10月間開始經常性晚歸,111年
11月3日原告父親於清理家中垃圾時,赫然發現驗孕棒,竟
呈現陽性反應,然原告與曾○○因工作繁忙,於111年10月間
未曾發生性行為,原告遂質問曾○○,曾○○始坦承伊於111年1
0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前往臺南出差期間,與被告崔○○(下逕
稱姓名)發生性行為,導致懷胎。曾○○更基於優生保健法之
規定,要求原告陪同於111年11月4日前往婦產科診所簽署同
意配偶施行人工流產同意書,原告雖感無奈但慮及子女利益
,最終答應其請求。嗣經原告與崔○○對談,崔○○亦對其侵害
原告權利坦承不諱,更在同年月11日以簡訊向原告道歉,基
於被告2人之加害行為,導致原告與曾○○於111年11月14日協
議離婚,為此,被告2人已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
,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一)被告曾○○、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驗孕棒照片僅拍照包裝盒及驗孕棒外
觀,全無與曾○○有關任何資訊存在,不具形式真正。原告未
證實被告崔○○自始知悉曾○○為有配偶之人、存在侵害原告身
分權利之意欲及客觀上與曾○○有共同侵害原告身分權利之行
為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顯
屬過高,其主張顯不可採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獲不利判決,被
告曾○○、崔○○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被告2人有為性行為而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口名簿、崔○○向原告傳送簡訊截圖及錄音譯文、原
告與曾○○之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第8
1至103頁),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認有發生性行為
(見本院卷第133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本
件請求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二)經查,由原告提出其與崔○○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
:我說你說你不知道她有沒有男朋友?)對,我一開始不知
道。然後呢,因為我有問她,我有看到她的…。(原告:你有
看到她甚麼?)我說我看到他頭貼,他頭貼是那種不是我年
代看的卡通,所以我在想,我就問他,你是不是有小孩子了
,然後有老公,然後他就沒有回我,我就開始問了三次,他
才回我有阿,然後就說他也不想讓我知道這件事情。(原告
:所以你之後就知道他有老公也有小孩對嗎?)對…反正後來
就是見面了…第二次就是那個雙十連假…那天就是約在宿舍…(
原告:然後你們就一起去唱歌?)對…之後就是唱歌的時候喝
酒。(原告:然後呢?)然後就做了很對不起你的事情…(原告
:你們甚麼防護措施都沒有做?)對。(原告:是嗎?)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103頁),可知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前
,崔○○已知悉曾○○為有配偶之人,2人於出差期間發生性行
為,顯已逾越同事間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自當共同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自述(見本院卷第
135頁、第137頁)之學經歷、現職收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
,並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三)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
損害25萬元,已如前述,又曾○○、崔○○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行
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上開金
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
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曾○○、崔○○應平均分擔義務。被
告雖請求法院分別酌定各自分擔額,惟本院斟酌曾○○、崔○○
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方式並無不同,對婚姻制度未予
尊重之心態及對原告婚姻關係之破壞,在程度上亦無顯著差
別,又迄至本件言詞論終結前,被告猶未與原告達成和解,
原告亦無免除被告2人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
狀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均自11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 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