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41號
SCDV,113,訴,1141,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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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楓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陳怡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莊晶晶
莊雅茹

莊舒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楊雅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莊賜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自書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不動產全部歸由聲請人單獨繼
承,故聲請人具有占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嗣莊賜煌於111年11
月11日死亡,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
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及遺產分割之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
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請
求遷讓返還,則法院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相對人是否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聲請人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
另案訴訟則為遺產分割事件,縱有關於系爭遺囑是否無效之
相同爭點,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該爭點本院得自為
調查審認,並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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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