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周楷峻即周國安
被上 訴 人 李順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