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99號
SCDV,113,訴,1099,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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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洪鎣棠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被 告 陳瑩樺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複代理人 周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乙○○與訴外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9日結婚、同年1月22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擔任小學教師,甲○○擔任科技公司工程師,婚後16年來對家庭亦盡心付出。然甲○○於111年後性格突有改變,於112年底、113年初身體狀況惡化,經診斷患有腦腫瘤,於113年2月間入院開刀治療。於甲○○住院期間之113年2月7日,突有一名男子至原告住處按門鈴,因斯時無人在家而轉接至原告手機,該男子於電話中自稱為吳宇峰,其配偶即被告丙○○與甲○○有交往關係、要求甲○○賠償云云。嗣經原告向甲○○求證,始知甲○○前於111年3月間於包養網站認識被告,渠二人均明知對方為已婚,惟乃相互聊天、談情說愛。其中被告於訊息稱甲○○為「老公」、表示「我最後就愛上你了,所以我也覺得很痛苦,喜歡只會越要越多,沒有人他媽的喜歡一個人還可以接受他有其他人,所以我他媽的當然喜歡你離婚阿」等語,顯係希望甲○○與原告離婚、破壞原告婚姻圓滿;其自陳「是我主動硬要找你的啊」、「是我自願硬要你跟我在一起的」;亦曾傳送穿著短版貼身上衣、露腰激凸之性感照片予甲○○,引誘甲○○與之交往,並邀約「去愛愛」,更於112年8月7日與甲○○至晶悅精品旅館發生一次性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又被告前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即曾在包養網站與第三人認識後相約發生性行為、提供手機予吳宇峰留存證據,嗣吳宇峰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嗣於112年間似又對甲○○「故技重施」,情節重大,被告行為已致原告出現憂鬱、恐慌、焦慮、失眠、食慾不振暴瘦等症狀,經診斷為罹患憂鬱症、恐慌症,需長期至身心科就診,身心受創,日常生活亦嚴重受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積極接觸原告配偶甲○○之一方,於111年3
月間乃甲○○先於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加入伊好友與伊開啟
話題,甲○○並將伊當成能夠訴苦之朋友,於其抱怨婚因中之
種種問題時,伊亦力勸甲○○應適時檢討自己的作為,顯見伊
並無積極介入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之意圖。另查,伊與甲
○○來往過程中,甲○○曾向伊表示自己雖然已婚,仍會前往風
化場所消費,且表示原告知悉上情,對此自始沒有任何反對
或介意,被告信以為真,認為原告已就甲○○與婚姻關係外第
三人交往之行為表達宥恕之意,才答應與甲○○發生關係。原
告雖稱其因本事件罹患身心症,惟根據兩造對話內容,伊心
懷愧疚並誠心向原告道歉,原告仍咄咄逼人,可知原告並不
如自己所稱之憂鬱恐慌,原告對伊興師問罪並逼迫伊於期限
內還錢,否則要提告等語,令伊心生恐懼,身心遭受極大壓
力。原告更威脅知悉被告公司,揚言欲到被告公司鬧大此事
,被告害怕因此身敗名裂,只得辭職,迄今仍待業中,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高達100萬元,惟伊目前無業且資力不佳,懇
請鈞院思量上情酌減慰撫金額。此
  外,原告提及被告配偶與訴外人李翰鳴之侵害配偶權事件,
質疑被告與被告配偶以此方式向他人索取賠償云云,惟查,
訴外人李翰鳴當時係因未經被告同意對被告實施妨害性自主
之行為,經被告向地檢署提起告訴在案,另案與本案基礎事
實完全不同,並不具有任何關聯性,原告稱被告故技重施侵
害他人配偶權云云,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甲○○於97年1月19日結婚、同年月22日結婚登
記,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與甲○○係於111年3月間
在交友網站「包養網」認識,其二人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
人,惟仍多次相約用餐、唱歌,嗣於112年8月7日共赴新竹
市關新路晶悅精品旅館發生一次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戶口
名簿影本、112年8月7日被告手機內之Google軌跡紀錄截圖
影本、公證書及和解書影本、被告與甲○○於112年7、8月間
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第31至34頁、第37
至40頁、第47至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證人甲○○到
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
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開規
定,對不誠實之配偶與該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有於前開時間與甲○○相約用餐、唱歌,
並於112年8月7日至新竹市關新路晶悅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
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破壞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甲○○與伊交往過程,曾向伊表示其雖已婚,
仍會前往風化場所消費,原告對此明知亦無反對,伊信以為
真,認為原告已就甲○○與婚姻關係外第三人交往之行為表達
宥恕,才與甲○○發生性行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經證
人甲○○到庭證稱並無此事(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甲○○係有配
偶之人,仍與其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因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
  113年2月至同年9月間至周伯翰身心醫學診所看診,經診斷
為憂鬱症、恐慌症,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45頁),足見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本院審酌
  原告與甲○○於97年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擔任小學教師,兩造於112年之財產情形,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限閱資
料),並斟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期間、態樣,造成原告精神上
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減
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日送達被告住所地(詳本院卷第57頁
送達證書),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及自113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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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