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9號
SCDV,113,簡上附民移簡,9,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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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婉臻



訴訟代理人 林崇
被 告 葛佩青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法扶)
複 代 理人 彭亭燕律師(法扶)
訴訟代理人 陳玲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刑
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4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2月11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竹市中央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
駛,行至中央路與中央路355巷交岔之無號誌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左轉中央路355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提前左轉,又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並讓其
先行,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原告機車)沿中央路直行駛入該路口,閃避不及,與被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右膝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078,843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用8,993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疾患而至新竹台
大分院生醫醫院、新竹馬偕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
993元,有醫療收據可憑(附民卷第33-49頁)。
 ⒉車資9,60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行騎車回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
要,以每趟來回約400元,就診約25次計算,共支出車資9,6
00元,有uber車資預估試算截圖為證(卷第27頁)。
 ⒊工作損失857,850元
  原告車禍時為百貨公司櫃位負責人,底薪加獎金每月平均薪
資約64,500元,有薪資明細表可憑(卷第25頁)。本件車禍
半年後,原告因仍須復健而無法上班,於111年7月15日遭公
司資遣,有離職證明書可證(附民卷第51頁),且原告於本
件車禍後情緒不穩,加上肩膀傷勢,實難以找工作。是以,
計算至112年3月21日止,原告共受有857,850元之工作損失
(計算式:64,500元×13.3個月=857,850元)。
 ⒋修車費用2,400元
  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維修費用2,400元,有估價
單為憑(附民卷第33頁)。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骨裂,並遺有右側背部及左肩持續疼痛、左
側肩部肌肉、筋膜疼痛,下背部肌肉、筋膜疼痛、適應障礙
、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疾患、焦慮症、失眠症等後遺
症,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1,078,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惟否認被告具過
失、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主張之損
害金額真正。此外,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
告亦人車倒地,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修車費,並為抵銷抗辯

㈡、原告挫傷位置為左肩膀、下背、臀部、右膝,然經刑事庭勘
驗路口監視器之結果,原告煞車時「臀部離開座墊,以雙腳
撐住地面,雙手穩持機車左右把手,左大腿及腹部碰觸機車
龍頭」,則原告之左肩膀、下背、臀部、右膝理應不會受傷
,且原告於車禍當下,人、車均未倒地,車禍後亦未有撫摸
身體或檢視身體之動作,足徵原告未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
害,及嗣後主張之骨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疾病。
㈢、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偵
查中就其行經系爭路口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之事實已坦承
不諱,然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覆議會均忽
略上開事實,逕自認定原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顯有違
誤;且縱依計算之結果,原告時速符合系爭路口速限每小時
30公里,然原告仍須減速至每小時30公里以下始符合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再者,原告若有減速至每小時25公里或20
公里,煞車距離僅須3.4公尺或2.2公尺,有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憑(卷第153頁),均小
於覆議會測量從系爭路口黃網線起端至兩車碰撞位置之距離
約7.6公尺(卷第170頁);又原告車禍時僅看向其右側之機
車,而忽略早已駛至其正前方之被告機車乙情,亦經原告於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卷第71頁),是以原告主張其係遭同
向之黑色車輛遮蔽視線始未注意到被告機車,不足採信。從
而,本件車禍起因於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被告則因當時在找路,車速不快,突遭原告撞及,並無
過失。
㈣、退步言,若認被告具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
如下(卷第58-59頁):
 ⒈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均為外傷,故僅有新
竹馬偕醫院111年2月12日、111年2月24日一般科就醫之費用
200元、300元與系爭傷害相關,其餘骨科、復健科、精神科
之醫療費用則與本件車禍無涉,且原告疑似已申請保險理賠
,應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⒉就車資部分,本件車禍後原告仍有騎車上班,則是否有搭乘
計程車至醫院回診之必要,未見原告舉證。
 ⒊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承為百貨公司專櫃負責人,應無工
作損失;縱原告具勞工身分,然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表與原
告主張之每月薪資64,500元不符;且原告之僱主依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不得於職災期間以病假為由扣薪及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若因遭非法解雇而受有工作損失,與本件車禍無涉;
再者,倘若原告之僱主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合法終止勞動
契約,則原告更無工作損失可言;甚者,原告遭資遣後無法
找到合適之工作,亦與本件車禍無關。
 ⒋就修車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110年3月21日,
早於本件車禍發生日期,顯與本件車禍無關。
 ⒌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均為挫傷,再參以
被告最高學歷為工專畢業,車禍時擔任新竹市政府臨時約聘
人員等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 
㈤、本件車禍發生當下,被告人車倒地,受有膝蓋疼痛、暈眩症
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約1,480元,有倪耳鼻喉科、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新竹馬偕醫院等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可憑(卷第89-93頁);被告機車亦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
修車費13,600元(卷第95頁);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
害嚴重影響生活,是以原告應賠償被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上開費用爰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㈥、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20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11號判決附卷可稽(卷第13-18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⑵原告是
否與有過失?⑶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⑷被
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㈢、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原
告因突見被告機車,故雙腳立刻放下觸地幫助煞車,雙手緊
握機車手把,全身前傾撞到機車儀表板、龍頭,腳尖出力抵
住,屁股騰空離開座墊,之後腳跟落地,屁股移回座墊,直
身站立,上情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可稽(卷第70、115-11
7頁)。是以,原告確實可能為求穩住機車及即時煞停,於
雙腳觸地及雙手緊握機車手把瞬間,過度伸展身體及施力
造成左肩膀、下背及臀部拉傷、挫傷,並因全身前傾而撞傷
膝蓋,且原告於車禍翌日清晨6時55分旋即至新竹馬偕醫院
急診並接受石膏固定,再於111年2月14日門診追蹤,並經醫
生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有新竹馬偕醫院111年2月15日診斷證
明書附卷足憑(附民卷第7頁),從而應認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車禍經送車鑑會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定「一、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從
對向駛入汽車前方搶先左轉彎,又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
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存卷為憑(卷第137-142、169-171頁)。又覆議意見書就
本件車禍時間固記載為111年2月13日14時53分,然考其內容
均係針對本件車禍,是以上開車禍時間應係覆議會誤載,併
予指明。
 ⒉又被告騎乘機車至系爭路口欲左轉中央路355巷時,未於系爭
路口停等對向車輛先行,打完左轉燈後逕自斑馬線處(被告
機車車頭與中央路355巷行車方向逆向)直接左轉至中央路3
55巷,未於系爭路口中心處左轉,並讓對向直行之原告機車
先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為憑(卷第69
-71、113-119頁)。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如車鑑會、
覆議會所指之上開過失,應可認定。
 ⒊原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的視線當時被黑色休旅車擋到,
完全看不到被告機車,黑色休旅車減速時我也跟著減速了,
不然我跟被告碰撞當下,被告應該會飛出去等語(卷第71頁
),而被告固抗辯原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
等語,然原告僅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對於初步分析研判表
記載其未依規定減速及被告具上開過失有何意見時,回答「
我車速沒很快。我是跟著車流。其他沒有意見。」(見偵卷
第48頁反面),並未坦承其未依規定減速;再者,被告辯稱
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未減速及其視線未遭黑色休旅車阻擋等語
,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舉證,然被告僅空言
泛稱原告未依規定減速,並從居高臨下之監視器畫面自行臆
測身在平面道路且左側有黑色休旅車之原告視線應未被阻擋
云云,委無足採。
 ⒋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3,333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然系爭傷害均為挫
傷,依經驗法則應不至於引發諸如創傷壓力症候群、焦慮、
失眠等精神疾病,原告亦未舉證其精神疾病與本件車禍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之醫療費用應剔除因精神疾病就醫
部分,僅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一般科就醫、因打石膏至骨
科就診及復健之費用共計3,333元(附民卷第35-43、47頁)
。  
 ⒉車資2,8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須打石膏,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
民卷第7頁),是以原告自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又原
告罹患之精神疾病與本件車禍無涉已經認定如前,是以依原
告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新竹馬偕醫院就
醫之次數共計7次(即111年2月12日、2月22日、2月24日、3
月1日、3月16日、3月31日、5月3日),再參以原告提出之
其住家至新竹馬偕醫院uber單趟預估車資約200元(卷第27
頁),原告請求之車資應以2,800元(計算式:200元×2×7次
=2,800元)為適當。
 ⒊工作損失42,000元
 ⑴本院審酌新竹馬偕醫院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16日診斷證
明書分別記載「急診求治並石膏固定…建議休養兩週」、「
復健科就診日期:111/03/01、111/03/16…建議復健至111年
3月31日」(附民卷第7、11頁),再參以原告所提之111年3
月薪資明細表確有病假紀錄(卷第25頁),是以,應認原告
不能工作之期間以1.5月計算為適當。
 ⑵又原告僅提出其110年12月及111年3月之薪資明細供本院參酌
,110年12月原告之底薪為25,200元,加計業績獎金,薪資
合計64,500元;111年1月無資料;111年2月亦無資料;111
年3月無業績獎金但領有底薪28,000元(卷第25頁)。故本
院認應以原告車禍時之底薪28,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之
薪資。從而,原告之工作損失共計42,000元(計算式:28,0
00元×1.5月=42,000元)。
 ⑶至於原告主張其薪資包括高額奬金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
於111年7月15日遭公司資遣乙節,惟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勞保
投保資料及離職證明書(附民卷第51頁、卷第25頁),原告
自110年11月28日始開始任職於千之棠有限公司,在百貨
司櫃位服務,而12月份一向為百貨公司旺季,原告於12月份
所能賺取之業績奬金,無法一概認定乃每個月可持續賺取之
經常性收入,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任職約2個多月,
能否長期勝任此份工作,本即無法確定,又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乃挫傷,依醫囑復健至111年3月31日即足。是以,原告於
111年7月15日因不能勝任工作而非自願離職,難以逕認與本
件車禍有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按每月收入64,500元
乘以13.3個月之損失857,850元,於超逾42,000元範圍者,
不應准許。  
 ⒋修車費用2,16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機車車主固登記為其父親,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
卷第31頁),然原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機車為我出錢購買
,僅係登記在父親名下等語(卷第45頁),是以原告為機車
所有人應可認定。又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應支付維修
費2,4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按(附民卷第33頁),而估價
單上之估價日期固記載為110年3月21日,然本院審酌修復部
位為前擋板、前土除,核與原告機車之撞擊點相符,堪認該
估價單日期確係車行誤載,且修復部位為必要,各項費用亦
尚稱合理。
 ⑵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再參以106年2月
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機車係於110年8月出廠
,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5月餘,以6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亦應予以折舊。
 ⑶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參酌營利
事業機車維修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約為2成,故
認修復原告機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比率以2:8為適當,從而
原告機車之修復工資為480元,零件為1,920元。原告機車更
新零件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1,680元,有折舊試算
在卷可憑(卷第193頁)。據此,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1
,680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480元,原告車輛之修復費
用總計為2,160元。
 ⒌精神慰撫金3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
痛苦。本院斟酌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
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兩造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適
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3,333元、車資2,800元、工
作損失42,000元、修車費用2,16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
計80,293元(計算式:3,333+2,800+42,000+2,160+30,000=
80,293)。原告自陳未請領任何保險給付(卷第46頁),被
告亦未舉證原告已受領保險給付之事實及金額,故本件尚無
被告所抗辯應扣除之問題,應予指明。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固有明文。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縱使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對原告仍無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與前引規定不符。是以,被告為抵銷抗辯,即屬
無據。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2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附民卷第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關於被告聲請函查若原告依規定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是否
有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等情(卷第181頁)。本院審酌
被告聲請函查內容之前提為原告具未依規定減速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情形始有實益,然本院依被告聲請覆議時,已請覆
議會特別注意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減速做隨時停車準備」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卷第165頁),然覆議
會已作成原告無肇事因素之結論,本院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乃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本件判決為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於判
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聲請
終局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兩造仍
有支出鑑定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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