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7號
SCDV,113,簡上附民移簡,17,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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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
原 告 張瓊華
被 告 范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
後,原告始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第二審刑事案
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
,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之女婿,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日晚上8點30分許
,在被告位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0樓之0住家(
下稱系爭住家)內,因細故發生爭執,適原告正在該屋廚房
洗手檯前洗碗,被告竟故意以身體衝撞原告右側身軀,並以
肚子頂撞原告後背,將原告壓在廚房洗手檯前(下稱系爭衝
撞行為),致原告一時身體無法呼吸,並受有右上臂、右下
腹壁及右小腿瘀青、右側胸壁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持續至醫院、診所就診,並自11
2年3月底開始持續拉肚子,經醫師檢查發現有膀胱、子宮、
直腸下垂等症狀,並為此多次至醫院就診及住院接受手術治
療,已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如本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原告於遭被告系爭衝撞行為之傷害行為前,身體健康且
一次能連續步行多時,遭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後,身體受有系
爭傷害及產生上開之症狀,且目前仍無法正常走動,被告已
對原告犯有故意傷害行為及成立民法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合
計6,5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本件所涉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於112年3月2日晚
間以系爭衝撞行為傷害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事,
被告不予爭執。惟被告僅係輕微碰撞原告,原告所提之醫療
單據,有些傷害應該不是被告所造成,不能全部要求被告負
擔,就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如附表編號1、2、4、8-1
2、14-18、20-23、25、28、30、35、39-40項目之醫療費用
支出,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費用,不予爭執,然
就附表編號5項目之醫療費用,被告爭執與系爭傷害之關聯
性等語,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為原告之女婿,被告於112年3月2日晚間8時30分
許,在系爭住家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乃在廚房內以
系爭衝撞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9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後,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案經承辦檢察官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
原告所提玄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長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家寶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
第21頁、第27頁、第61頁),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依上開刑案偵查卷內
資料所載,系爭衝撞行為應係發生於112年3月2日,上開刑
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均誤載為112年3月20日,
應予更正),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衝撞行為,為治療所受之傷害,
共受有醫療費用500,000元之損害,加上精神慰撫金6,000,0
00元,合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00,00
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
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衝撞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見被
告對原告之不法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身體、健
康受傷之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系爭衝撞行
為,自屬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民
法侵權行為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
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受有系爭傷害及膀胱、子宮、直腸
下垂等症狀,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就診及支出醫療費用
之日期」,前往各項對應醫療院所、科別就診或住院接受手
術治療,並各支出如附表各項所示之醫療費用。經查,就其
中如附表編號1、2、4、8-12、14-18、20-23、25、28、30
、35、39-40項目之支出,有原告提出各該對應之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25、29、51、59、63-91頁),
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亦不爭執係屬必要費用之支
出(見本院卷第34、120頁),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金額
之請求,合計30,578元(計算式:100元+100元+12,030元+4
50元+220元+13,610元+700元+250元+50元+50元+350元+50元
+50元+150元+50元+50元+50元+150元+360元+400元+250元+4
00元+708元=30,578元),應予准許。
⑵、次查,就附表編號5項目原告之醫療費用支出33,607元部分,
原告固稱其係因系爭傷害衍生直腸下垂等之症狀,於112年3
、4月間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並接受住院開刀治療等,而支出
該等醫療費用,並提出相應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見附民卷第
93頁),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述上開
症狀與系爭傷害間之關聯性。且經本院就原告上開至亞東醫
大腸直腸外科就診等之原因及病症,及該病症與系爭衝撞
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等函詢亞東醫院,業經該醫院於113
年10月29日以亞病歷字第1131029007號函函覆本院稱:「㈠
經查病歷,該病人張瓊華(簡稱病人)於112年03月31日至
本院門診就診,主訴為○○疼痛、腫脹,癢且反覆發作,經檢
查後為內外混合性○○,與病人討論、知情同意後於04月24日
住院,04月25日接受內外混合○○切除手術,於04月26日出院
,過程十分順利。於05月05日、05月19日至本院門診回診,
期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異常。㈡內外混合○○為一慢性、良性
疾病,來函內容中提到的『遭他人以身體衝撞右側身軀,並
遭他人以肚子頂撞其後背而將其壓在廚房洗手檯前』於身體
解剖結構而言距離甚遠,且依一般醫療狀況而言,腹部、背
部、手臂外傷極少直接造成內外混合○○急性發作,因果關係
甚小」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即
已明確說明原告至該院接受治療之症狀,乃係內外混合性○○
,且該症狀與被告之系爭衝撞行為間,因果關係甚小,準此
,應堪認其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33,6
07元,非屬必要費用之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
就附表編號3、6、7項目之醫療費用支出,依原告所提各該
對應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見附民卷第115頁),其就診之
症狀亦為○○,則依上所述,可見此部分就診之症狀,亦與系
爭衝撞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附表編
號3、6、7項目之醫療費用支出,亦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⑶、至就原告關於附表編號13、19、24、26、27、29、31-34、36
-38項目之醫療費用支出,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之系爭衝撞
行為,致其發生子宮、膀胱下垂等症狀,就醫而支出上開之
醫療費用,並提出該等醫療費用收據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紀念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31、33、35、37、47
、51、53、55、57、59頁),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原告有○○及○○○○○○等症狀,並未說明原告所患上開症狀與系
爭傷害、系爭衝撞行為間之關聯,且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係屬瘀青之外傷,依一般情形,此等傷勢並不會發生內臟功
能受損之結果,又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衝撞行為係發生於000
年0月0日,而原告初次前往泌尿科就診之日期係112年9月19
日(見附表編號13),已經過6個月之久,亦難認原告之該
等症狀,係因被告系爭衝撞行為所致,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存
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3、19、24
、26、27、29、31-34、36-38項目之醫療費用,亦屬於法無
據而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於30,578元之範圍內,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衝撞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為此需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堪信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之女婿,與原告間為
姻親之親屬關係,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未求理性解決而
以系爭衝撞行為傷害身為長輩之原告,其所為除違反刑法規
定外,更違背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情感,實屬不該,又佐以
原告為○○肄業,沒有工作,擔任家庭主婦,名下並有不動產
及汽車;被告則為○○畢業、擔任其配偶所營團購商店之倉儲
管理人員,月薪約00,000元,名下亦有汽車等,此經兩造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附於限閱
資料卷內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間之親屬關係、各自之學歷
、工作及收入、財產狀況,及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方
式、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100,5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578元+精神慰
撫金70,000元=100,5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因係屬第二審合議庭之判決,且就原告勝訴部分,其
金額低於150萬元,是被告就此部分對其不利之判決,係不
得上訴,於判決後即已確定,並無假執行之問題,另就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準此,原告本件假
執行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㈦、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並無訴訟
費用負擔,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原告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
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編號 原告就診及支出醫療費用之日期 (民國年.月.日) 原告就診之醫療院所 科別 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等之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所提出之相應醫療費用單據所附之卷頁 01 112.03.06 玄唐 中醫診所 100 附民卷 第19頁 02 112.03.13 玄唐 中醫診所 100 附民卷 第19頁 03 112.04.17 泰生 婦產科 診所 200 附民卷 第115頁 04 112.03.18-112.04.18 長青 中醫診所 12,030 附民卷 第25頁 05 112.04.24-112.04.26 亞東 紀念醫院 大腸 直腸 外科 33,607 附民卷 第93頁 06 112.05.02 泰生 婦產科 診所 200 附民卷 第115頁 07 112.05.09 泰生 婦產科 診所 200 附民卷 第115頁 08 112.05.15 玄唐 中醫診所 450 附民卷 第19頁 09 112.06.26 中國醫藥 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 一般 外科 220 附民卷 第89頁 10 112.06.03-112.07.15 長青 中醫診所 13,610 附民卷 第29頁 11 112.07.19 喜信 聯合診所 700 附民卷 第63頁 12 112.09.15 家寶診所 骨科 250 附民卷 第63頁 13 112.09.19 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 泌尿部 350 附民卷 第37頁 14 112.09.20 家寶診所 骨科 50 附民卷 第65頁 15 112.09.21 家寶診所 骨科 50 附民卷 第67頁 16 112.09.22 家寶診所 骨科 350 附民卷 第69頁 17 112.09.22 家寶診所 家醫科 50 附民卷 第71頁 18 112.09.26 家寶診所 骨科 50 附民卷 第73頁 19 112.10.02 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 泌尿部 350 附民卷 第33頁 20 112.10.24 家寶診所 骨科 150 附民卷 第75頁 21 112.10.25 家寶診所 骨科 50 附民卷 第77頁 22 112.10.25 家寶診所 骨科 50 附民卷 第79頁 23 112.10.25 家寶診所 骨科 50 附民卷 第85頁 24 112.10.25 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 泌尿部 360 附民卷 第33頁 25 112.10.28 家寶診所 復健科 150 附民卷 第81頁 26 112.11.20 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 泌尿科 350 附民卷 第55頁 27 112.11.16 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 泌尿科 340 附民卷 第57頁 28 112.11.16 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 骨科 360 附民卷 第59頁 29 112.11.27 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 泌尿科 350 附民卷 第57頁 30 112.11.30 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 骨科 400 附民卷 第51頁 31 112.12.15 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 泌尿科 560 附民卷 第51頁 32 112.12.29 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 泌尿科 1,040 附民卷 第53頁 33 112.12.29 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 醫療 事務課 500 附民卷 第55頁 34 112.12.29 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 泌尿科 590 附民卷 第59頁 35 112.12.29 家寶診所 家醫科 250 附民卷 第83頁 36 113.01.03 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 泌尿部 200 附民卷 第35頁 37 113.01.03 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 影像 醫學部 200 附民卷 第35頁 38 113.01.03 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 110 附民卷 第37頁 39 113.01.19 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 腎臟 內科 400 附民卷 第87頁 40 113.03.20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 婦產科 708 附民卷 第91頁 合計 7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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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