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沈聲淼
王月娥
被上 訴 人 沈徐秀貞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
日本院竹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如附表二
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以下僅以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但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
,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為最佳分割方式,且與目前使用現況
大致相符,各共有人分得位置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將D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惟D
部分雜草叢生,毒蛇經常出沒造成下方上訴人有人身安全疑
慮,且水溝亦在D部分土地上,希望將D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
王月娥單獨取得,以利上訴人整頓、疏通水溝排水。又D部
分緊鄰之250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沈聲淼胞弟之房子,為免
將來鄰地糾紛,上訴人主張D、F部分土地互換,由被上訴人
分得F部分土地、由上訴人王月娥分得D部分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
育區之農牧用地,兩造並未約定不能分割,且依法令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回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1-37、
149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
,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
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
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C部分上有上訴
人沈聲淼胞弟所有建物,另239、251地號土地中間尚有同
段250地號土地等情,此經原審於112年6月6日會同兩造及
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
⒉系爭土地上有2建物,則分割方式自宜盡量於分割後,能使
分得土地之所有人與現有地上建物之使用人利益趨於一致
,避免產生鄰地糾紛,或因地上建物或建物坐落土地使用
權人不同,致日後可能滋生其他地租等使用對價、期限爭
執等問題。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
農牧用地,本存有地勢高低之問題,然兩造對於原審依應
有部分比例將土地分割為3部分進行分配並無意見,顯見
兩造均同意推定各區塊土地價值相當,而不考量坡度對土
地利用價值之影響;兼衡兩造不爭執之239地號土地分割
方案,上訴人王月娥分得B部分土地存有之道路係無償提
供予被上訴人通行(見本院卷第22頁),且兩造前於111
年7月間訂立之共有土地分管決定書亦係約定251地號下方
土地(251-A)由被上訴人分管使用(對照土地複丈成果
圖為F區域,為見原審卷第122-124頁),251地號上方土
地(251-B)由上訴人二人分管使用(對照土地複丈成果
圖為D、E區域,見原審卷第122-124頁),則上訴人王月
娥基於上述理由請求D、F部分土地互換,由被上訴人分得
F部分土地、由上訴人王月娥分得D部分土地,對被上訴人
而言並無不公平之處,且與分管契約所示原本分管範圍相
符。
(三)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如附表二所示,較為公平妥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原審分割方法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 併予廢棄。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
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問題,本件訴 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顯然有欠公平, 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較為合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縣市 段 小段 地號 1 新竹縣尖石鄉 義興 北角 239 445 2 新竹縣尖石鄉 義興 北角 251 570 附表二:
編號 附圖 位置 地號(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段北角小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1 A 239 148 分由沈徐秀貞單獨取得。 2 B 239 149 分由王月娥單獨取得。 3 C 239 148 分由沈聲淼單獨取得。 4 D 251 190 分由王月娥單獨取得。 5 E 251 190 分由沈聲淼單獨取得。 6 F 251 190 分由沈徐秀貞單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