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44號
SCDV,113,簡上,144,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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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楊勝晟楊振業

被上訴人 程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
6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801號裁定准
許,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已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兩造於112年6月6日簽立金融業務代辦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於最高額度650萬元範圍
內,以房屋附買回條件專案向銀行申請貸款,被上訴人為擔
保核貸款10%即最高65萬元之酬金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由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之文字記載,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之法理,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確實僅有上訴人完成委託事項
後,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佣金(包含代書過戶等費用),未
包括懲罰性違約金或違約金。且系爭本票與系爭契約同時作
成,而被上訴人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係在系爭本票簽發之後
,難認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包括違約金債權在內。又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應以單一且特定之法律關係為限,尚非得同時擔
保數筆不特定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存有特定契約關係,以及
為擔保履行契約所訂之違約金約定,為兩筆獨立之債權債務
關係,須以兩張不同之本票各自作為給付之擔保為是。故上
訴人辯稱系爭本票擔保範圍除佣金及代書費用外,尚包括違
約金在內,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本意係委託上訴人以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
貸款,上訴人卻係以房屋附買回條件之方式將不動產出賣他
人後申辦房貸,再撥付部分款項予被上訴人融資,屬規避銀
行審核之脫法行為,此與被上訴人所欲貸款方式不同,兩造
所簽立之協議屬通謀虛偽而無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
履行或支付違約金,於法無據。縱認系爭契約有效,然其第
5條第2項約定確實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則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並不包括違約金;且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於非
適當時期終止委任契約,因而造成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給付違約金,且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亦無理由等
語。為此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原約定有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經兩造
個別協商後,同意另於其後以手寫約定違約金30萬元,而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65萬元大於票上文字所記之60萬元,足證
票上文字記載僅為擔保項目之一而已,尚包括上開所定之懲
罰性違約金5萬元及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30萬元,是被
上訴人既反悔終止代辦,上訴人得就就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請求給付違約金30萬元,則系爭本票之
原因債權非不存在。另被上訴人非於適當時期終止契約,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契約當事人間非不得預為違約金之約定,
本件係經兩造個別協商後,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後手約
約定,此條款更非定型化契約,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等語。為此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在系爭契約(即被證1,見原審卷第6
3至68頁)上簽名,第4、5條手寫文字於簽名前即已存在。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簽立系爭本票(即原證2,見原審卷
第15頁)並交付上訴人,手寫文字於交付前即已存在。
㈢、本件被上訴人迄今未因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即被證2,見原審卷第87至92頁)而取
得房貸貸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本票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
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
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
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
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
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
明,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自可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即
上訴人,且上訴人需對被上訴人所否認之系爭本票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負積極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其中
第5條第2項雖就違約金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委任
期間因故反悔終止代辦,或消極不提供相關文件致乙方(即
上訴人)無法完成委託事項,視為乙方違約,甲方仍應給付
乙方5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雙方委任契約終止,如有
其他損害甲方並應賠償。」,經協商後復於該項末段續以手
寫方式補充「此為房屋附買回專案,若不成反悔賠違約金30
萬元。」之約款;而系爭本票亦係被上訴人於同日所簽發,
並經記載:「此案件為陳代書附買回專案60萬元含代書過戶
所有費用與我佣金,代書20萬,我方40萬元不含租金」及「
若甲方戶頭未匯入任何房貸的貸款,從銀行或合作社撥款(
一胎)不是民間代書。乙方不得以此合約向甲方收取任何費
用。內含代書過戶、代書費、設定費、印花稅」等語,全然
未將上開違約金部分列入,且因系爭契約及本票既係同時作
成,應無疏漏之可能,故客觀上無從認定系爭本票金額所擔
保之範圍包括違約金在內甚明。又系爭本票所載之擔保項目
均屬服務報酬及規稅費性質,與違約金乃懲罰或賠償之性質
迥異,難以相互比擬、類推,反適足以認為兩造既明示系爭
本票係擔保上訴人及代書之報酬與相關費用債權,即係有意
排除性質不同之違約金,是上訴人主張由系爭本票面額65萬
元大於其上所載各項費用與佣金,可證該記載僅為擔保項目
之一,實際擔保範圍應包含違約時之違約金云云,實難認同
,應無可採。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約定:「甲方同
意於最高額度650萬元範圍內,委託乙方向合法設立之金融
機構或融資部門申請貸款,直至金融機構或融資部門核准定
案時為止,視為完成委託事項。」、「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
項之酬金,以金融機構或融資部門核准貸款金額10%計算,
甲方應於乙方完成前條委託事項後一次付清酬金。」,可知
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可獲取之酬金最高額為65萬元(計算式:
650萬元×10%=65萬元),與被上訴人同日簽發予上訴人之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65萬元互為一致,且上訴人於本院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系爭)本票之65萬元金額是有成
功辦下來貸款的報酬」(見本院卷第118頁),顯難認為系爭
本票金額所擔保之債權,除完成委任事務之報酬外尚有違約
金。
㈣、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
報酬(包含代書費及其他規費或稅金),惟不包括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所定之違約金,堪予認定。違約金既非系爭本票
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則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條款是否顯
失公平而屬無效所為之主張及抗辯,即與本件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之判斷無關,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迄未因系爭契約而取得貸款金額,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亦因被上訴人已取回貸款所需不動
產所有權狀而告終止,業據兩造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75頁),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已無從發
生;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僅有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
之報酬債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並不與焉,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65萬
元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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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