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68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林文潢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呂雅莘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莊國清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設置管線等權利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11,9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反訴原告於訴訟
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按月應給付通行償金及管線設置償
金等語,並為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及自本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按月給
付反訴原告5,000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㈠部分以原告所陳
以每月5,000元,往前追溯5年之償金計算,欲請求之償金數
額合計為30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此為準;㈡部
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前揭規
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是此部分應核定為600,000
元(計算式:5,000元×12×10=600,000元)。前開價額加總
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0元,應繳第一審反訴
裁判費11,9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