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676號
SCDV,113,竹簡,676,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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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6號
原 告 陳彥智
被 告 吳銘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8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
,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豪順
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
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蔡俊傑
」、「歐陽助教」、「聚寶盆機構專屬客服-柯俊忠」、「
蔡老師私助-小曦」、「非凡中級分析師-言承翰」向原告佯
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2年5月29日9時39分、40分、112年6月1日10時54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刑事部分已判決確定,我需社會
勞動約14個月,無能力工作,也無能力賠償原告。若判決認
定我要賠償,要等我社會勞動完畢後才有能力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20萬元,並依指示存入系爭帳
戶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其能力沒辦法負擔,要
等到社會勞動完畢後才有能力賠償等語,惟此僅涉及被告個
人之清償能力及意願,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
,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
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係以幫
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正
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被告之幫
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20萬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
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
款之2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又辯稱其也是受害者等語,
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
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
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
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出借他人使用;又將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犯罪,規避查
緝,此情已廣為政府機關及媒體所宣導,並為社會大眾所深
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當知悉上情,應可預
見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之犯罪
所得去向,竟猶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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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