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560號
SCDV,113,竹簡,560,2025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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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60號
原 告 趙○威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君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鍾○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芬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被告鍾○安自民國113
年8月3日起,被告彭○芬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
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
與被告鍾○安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為本院113年度少
護字第178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另案少年事件)之被害人
或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之
資訊,是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君、被告鍾○安及被告鍾
○安法定代理人部分均以趙○威、鍾○安及彭○芬稱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以鍾○安為被告,並列其法定
代理人為待查,求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更正鍾○安法定代理人為彭○芬,並
追加彭○芬為共同被告,且變更聲明金額為200,300元,利息
則不變(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及變
更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另更正被告彭○芬姓名之部分,並不影響被告之同
一,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得知原告於112
年2月10日晚間11時10分,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超
商品明門市)前,遭同案共犯即訴外人趙偉翔、張秦忠(真
實身分不詳)等人駕車擄走,即夥同同案共犯即莊昀諺、張
皓宸、楊濟聰及被告鍾○安,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於新竹
東區食品路371巷口,與上開趙偉翔等人會合後,共同以
徒手方式毆打原告,嗣原告無力反抗後,再於同日晚間11時
40分駕車將原告載至新竹市東區青草湖風景區內,繼續以藤
條、徒手方式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
震盪、後背及雙膝挫傷等傷勢,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00,300元之損害。又被告
鍾○安為上開傷害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彭○芬為其行為
時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鍾○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
字第133號宣示筆錄、113年度少護字第178號宣示筆錄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被告鍾○安於未成年前所
為上開傷害行為,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
、第277條第1項,亦經另案少年事件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確定在案,有前揭宣示筆錄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另案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鍾○安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而受有醫療費
用300元一情,然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以
為佐證,自難認原告實際支出此筆費用,故其此部分之主張
即非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查被告所為前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堪認原告身心均受有痛苦,
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
齡、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範
圍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法定代理人責任發
生的原因在於其監督未疏懈,由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此事實
,即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因此被害人如已證
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並
具備故意過失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與其連帶賠償損害
。此項推定過失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倒置,故被害人無庸證
明法定代理人之有過失,即得請求其賠償損害。反之,法定
代理人不但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
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督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的義務
,始得免責。查被告鍾○安於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時即112年2月間,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彭○芬
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彭○芬自應
與被告鍾○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8
月2日、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鍾○安、彭○芬,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9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鍾○安
自113年8月3日起,被告彭○芬自113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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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