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362號
原 告 王偲豪
被 告 張雯俐
指定送達地址:新竹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3,7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元起訴時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並已繳納2,100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於本
院當庭追加至1,500,000元,是追加部分依前開說明,應繳
納裁判費,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750元,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即1,300,000元部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