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陳錦雀
訴訟代理人 林宗城
被 告 張益邦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2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3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3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21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交
附民字第329號(下稱交附民卷)第7頁】。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嗣經歷次變更後,最終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5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車禍
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上午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大
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號前時欲自
車道中間靠右路邊停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如欲轉向或變換
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且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
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至,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
、下背痛及第一腰椎壓迫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
分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生醫醫院)、一品堂
中醫聯合診所(下稱一品堂中醫)、陳吳坤骨科診所(下稱陳
吳坤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就
醫,計支出醫療費用28,14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全日照護34日,由其子看護
,以每日2,4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81,6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需親友接送就醫,受有相當
計程車費用支出之損害54,680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任職苙興商標印刷有限公司(下
稱苙興公司)擔任專業技術人員,因受傷無法工作7個月,以
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40,000元計算,計受有工作損
失28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其有過失不爭執,然對應負全責有爭執。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應證明其前往臺大醫院等5家醫療院所重複就
診之必要性及看診內容,又證書費720元及530元並非侵權行
為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扣除。
⒉看護費用:依診斷書記載,醫囑僅止於協助日常生活起居1個
月,未提及需看護之必要及究竟需全日或半日看護,故原告
請求看護費亦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未舉證就診均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且其
所受傷勢不至於使其無法以騎乘機車或乘坐大眾交通工具就
診,難認其確因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又未提
出收據。
⒋工作損失:依診斷證明書醫囑僅止於協助日常生活起居1個月
,至多推估原告自111年9月3日起至10月3日止有休養之必要
,嗣後縱不適合做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並非不能工作,另
否認原告提出服務證書等之真正。
⒌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傷,且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已據提出臺大新竹醫院、一品堂中醫、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
為證,並引用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且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
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
,因欲自車道右偏駛至路邊停車,未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來
車,且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而至,措手不及,而發生碰撞,此有本件
交通事故資料可稽,亦核與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刑事
判決之認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結果相同,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83至287頁、第333
至336頁),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
致,原告則無過失。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
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
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受傷至臺大新竹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計支出醫療費
用28,1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臺大新竹醫院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至該院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9,874元,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1
至61、181至185頁)。查原告至該院急診醫學部、骨科部、
外科診所就診之項目及內容均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下背
挫傷,下背痛,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有關,此有原告提出之
相關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55頁、交附民卷第9、21
、23頁)附卷可佐,尚難謂原告無至該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
;至原告提出費用證明單所載111年10月12日內科部就醫支
出604元,因其並未舉證指出治療內容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
傷勢間有何因果關係或必要性,應予剔除;又其於112年2月
24日、同年4月7日支出醫療費用其中80元、240元就診科別
不明,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必要性,亦應予剔除。
②被告雖抗辯證書費720元及530元並非侵權行為財產上之損害
云云,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本件原告為證明其所受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確有向醫療機構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
必要,依前開說明,自得命被告就此申請費用予以賠償。被
告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③從而,原告請求其至新竹醫院就醫醫療費用為8,950元之範圍
內(計算式:9,000-000-00-000=8,950),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⑵臺大生醫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該院就醫治療而支出醫藥費200元,並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上開收據記載之科別
為神經部,原告並未舉證指出該治療內容與本件事故所造成
之傷勢間有何因果關係或必要性,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有理
,難以准許。
⑶一品堂中醫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2日、112年11月10日(按應係112年
11月2日)至該診所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另自1
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就醫126次,以每次自負
額50元計算,支出6,300元,合計7,300元,並提出自付收據
、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第207至213頁)。查原告就此所提單據就醫日期均為本件
事故發生以後,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相關,復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
,參以國人考量不同病情症狀及診覆情形,因而前往不同診
所及醫院就醫,中醫與西醫雙管齊下以求妥為治療情形所在
多有,無違社會一般常情,堪認中醫醫療費用屬接受治療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又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自111
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至該診所診療次數125次(見
本院卷第209頁),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前揭診療單據為
真正,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12日
、112年11月2日、113年5月30日醫療單據加總金額為1,100
元(計算式:50+500+500+50=1,100),雖原告未再提出支出
收據,但衡之一般常情,斟酌前揭醫療單據內容,認為原告
主張每次診療費用為每次自負額50元之支出金額,尚稱合理
。是以123次(計算式:125次-112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2日
就醫2次)、每次醫療費用為50元計算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6,
150元(計算式:123次x50元=6,150),加計112年10月12日
及同年11月2日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故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於7,150元(計算式:6,150+1,000)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陳吳坤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該診所就診治療而支出醫藥費200元,固據其
提出用藥明細領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然上開用藥明
細領藥單應係醫師診療後之領藥單據,並非原告實際支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且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亦
應予駁回。
⑸中國醫大部分:
原告主張其曾至該院中醫科就診治療而支出醫藥費10,566元
元,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205
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於該院中醫科治療之期間為112年9月2
7日至113年5月24日,而與其至臺大新竹醫院骨科部、外科
部治療之111年8月31日至113年5月31日及至一品堂中醫治療
之111年12月28日至113年5月30日等就醫期間多所重疊(見
本院卷第181、183 、185頁、第211頁),且治療目的上亦
為雷同,此部分是否為重複就醫治療,已非無疑,而原告復
未能舉證說明其治療之必要性,則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要難准許。
⑹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於16,100元(計算
式:8,950+7,15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往返臺大新竹醫院、臺大生醫醫院、一品堂
中醫、陳吳坤診所、中國醫大就醫,均由親友載送,依計程
車計費標準計算,自住所往返上開醫療院所就醫單趟車資依
序為235元、580元、165元、200元、310元,請求賠償交通
費54,68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計程車車資預估列印資料為據,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臺大新竹醫院函覆載明:病人因骨折
無法自行騎車,搭乘公車可能有上下台階的困難,仍須視病
患個別疼痛忍受力而有所差異,難以評估回診時搭乘計程車
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衡以原告所受傷勢,確
實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就診,如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亦有
不便,且不利於傷勢之復原,是原告主張自其住所由親友接
送往來醫院就醫,係屬必要。而原告本件於111年8月31日、
9月3日、12月10日、112年2月17日、2月24日、3月10日、4
月7日、6月30日、9月22日、12月15日、12月18日、113年3
月8日、5月31日,共13次至臺大新竹醫院接受治療;另原告
自一品堂中醫接受之治療共125次,均與本件車禍傷害相關
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治療所耗費之交通
費,應屬有據。至原告本件至臺大生醫醫院、陳吳坤診所、
中國醫大就醫,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等節,亦如前述,則原
告本件前往就醫臺大生醫醫院、陳吳坤診所、中國醫大所支
出之交通費用,亦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
從准許。又審究原告就本件交通費用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或加
油費用單據為據,僅單憑其所提出之計程車試算車資網站資
料自行試算,故認應以自行開車而支出之油錢,以計程車車
資5成計算交通費用始為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
用應為23,680元【計算式:(臺大新竹醫院部分235元×1/2×2
趟×13次)+(一品堂中醫部分165元×1/2×2趟×125次)=23,680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
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
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人全日照護34日,由其子看護,以
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81,600元,並提出看護證
明、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頁、本
院卷第55頁、第123頁),然被告辯稱如上。經查,觀諸臺大
新竹醫院111年9月3日、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人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於111年9月3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
就診,三個月內宜避免過度荷重及劇烈運動,建議專人協助
日常起居一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55頁),嗣
經本院函詢該院原告是否需專人照護?如需專人照護,需專
人照護之期間為何?專人照護全日或半日之費用為何?經該
院函覆稱:有關本院看護費用全日3,000元/人,半日1,500/
人,另依本院開立病人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專人協助日常起
居亦指為專人看護,包含衣食、如廁及洗浴等項目,難區分
全日或半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堪認原告確有專
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應
屬有據,至超過此期間之主張,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又前揭臺大新竹醫院函覆內容雖記載難區分全日或半
日,且被告有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縱有不便,惟其一般
生活自理能力應當不受影響,只需旁人提供部分協助即可,
並非如一般重傷或重病患者於睡眠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且原告亦未提出須全日看護之證據,應認僅半日看護已足。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45,000元(計算式:
30日×1,500元=4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容屬無據,
礙難准許。
⒋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任職苙興公司擔任專業技術人員,
因受傷無法工作7個月,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40,0
00元計算,計受有工作損失280,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服務證明、請假證明、111年3月至8月薪資條為證(見
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83至85頁、第125至127頁、交附
民卷第2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3日、112年2月17日臺大新竹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囑固記載:病人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民國11
1年9月3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三個月內宜避免過度
荷重或劇烈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交附民卷第21頁),
112年9月22日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建議避免過度負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觀諸苙
興公司函覆載稱:原告工作內容為製本、套紙、印刷、品管
(專業技術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其性質上非屬需
負重之勞力工作,雖可能造成原告執行業務之際有所不便,
但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再者,
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7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原
告就此有利部分既無法舉證,要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
為7個月乙節為可採。然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須
專人看護1個月,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此期間需賴人看護而
無法工作。
⑶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苙興公司擔任專業技術人員,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請
假證明、111年3月至8月薪資條為憑,被告雖否認上開文書
之真正,惟經本院函詢苙興公司查詢結果,已據苙興公司函
覆稱原告原薪資40,000元,工作內容為製本套紙印刷品管(
專業技術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月
平均收入40,000元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據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為40,000元(計算式:1個月
×40,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
爭傷害,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
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
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84,78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6,100元+交通費用23,680元+看護費用45
,000元+工作損失40,000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284,780
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害
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
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應由主張
此項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辯稱對應負全責有爭執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車禍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原
告就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等語,是本件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㈤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
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
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
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217,445元,此經原告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依上說明,前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另
被告已給付原告10,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此部份亦應於
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57,335元(計算式:284,780-217,445-10,000=57,335)。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見交附民
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7,335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嗣另追加請求而有訴訟費用之 支出,但超出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金額均敗訴,故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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